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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民终108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XXXX,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高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乙与被上诉人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乙不服江苏省昆山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8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
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2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22137.56元,合计142137.56元;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中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预留6000元、伤残赔偿项下预留66000元,该预留存在错误,混同了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在一审判决中,对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限额的另一伤者蒋雄伟为被上诉人甲驾驶的苏E×××××的车上人员,不适用于苏E×××××的交强险赔偿,不应当为蒋雄伟在交强险范围预留份额。且蒋雄伟己向上诉人乙乘坐的豫N×××××承保公司及驾驶员豆晓楠在昆山法院提起诉讼,蒋雄伟的损失应当由豫N×××××承保公司及驾驶员豆晓楠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2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22137.56元
被上诉人甲未到庭,也未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应该还有马秋伟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马秋伟所驾车辆投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应该是共同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10%的份额。
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甲、某保险公司赔偿乙各项损失合计196804.68元(医药费296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甲、某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因赔偿标准发生变更,乙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388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08日22时16分,豆晓楠驾驶载有乙的车牌号为豫N×××××的小型客车,沿新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灯闪烁的事发路口时,其车辆右前侧与沿长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甲驾驶的载有蒋雄伟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车头发生碰撞,致豫N×××××与绿化带发生进入路口遇情况停车避让的由马秋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的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乙、蒋雄伟受伤,绿化带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本起事故经昆山市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晓楠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秋伟、乙、蒋雄伟均无责任。事发后,乙于入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5日出院。因乙损失未获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
2018年10月9日,乙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乙此次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为宜。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甲驾驶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100万,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审理中,豆晓楠确认放弃在交强险中预留赔偿份额。乙、甲、某保险公司各方确认另一伤者蒋雄伟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乙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故甲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豆晓楠负事故主要责任,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均系机动车的事实,应由甲依法对乙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甲驾驶的苏E×××××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豆晓楠确认放弃在交强险中预留赔偿份额,一审院予以确认。
关于乙的损失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乙主张29670.58元,乙就此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票据。庭审中甲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算认可医疗费用29670.58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现经过核算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金额,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乙医药费为29670.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乙主张800元(50元/天*16)。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住院天数16天,一审法院对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乙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案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乙主张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一审法院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对乙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乙主张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乙就此陈述其在饭店做服务员。审理中,双方确认按照苏州大市范围内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支付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乙误工费为14140元(2020元/月*7个月)。
6、残疾赔偿金,乙主张94400元(47200*20*0.1),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且审理中,双方确认一致,一审法院确认乙伤残赔偿金为944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乙主张33881.3元,就此提供证明一份、乙父母身份证信息、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人为乙父亲刘学义,抚养年限16年,5人抚养;母亲赵秀荣,抚养年限19年,5人抚养;儿子豆奥,抚养年限8年,2人抚养;女儿豆聪,抚养年限5年,2人抚养。经质证,被告甲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3881.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乙残疾赔偿金项目下合计金额为128281.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乙主张5000元。因双方均系机动车,现结合乙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乙主张8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一审法院结合乙受伤及治疗等情况,故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9、鉴定费:乙主张3060元,乙就此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乙方损失为196851.88元。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份额,因本案有另一伤者蒋雄伟构成九级伤残,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预留6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预留66000元。另,本案中存有无责方马秋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的重型厢式货车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予以预留,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4000元,合计4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8851.88元,扣除鉴定费用3060元,余款145791.88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按30%责任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予以赔偿43737.56元(145791.88元*0.3)。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乙共计91737.56元(交强险部分48000元+商业险部分43737.56元)。被告甲应当赔偿918元(3060元*0.3)鉴定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乙各项损失合计91737.56元;二、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乙918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均汇乙在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的账号62×××5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乙负担484元,由甲负担20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甲、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甲驾驶的苏E×××××,事故发生时车上乘坐人蒋雄伟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伤害,一审法院在本案处理中对该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蒋雄伟医疗费项下预留6000元、伤残赔偿项下预留66000元是否正确。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上诉人乙在事故发生时系豆晓楠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的车上乘坐人,蒋雄伟是甲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的车上乘坐人,事故造成乙、蒋雄伟、马秋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的重型厢式货车)人员及车辆受伤。经昆山市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晓楠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秋伟、乙、蒋雄伟均无责任。因此,乙有权要求侵权人甲及其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100万,含不计免赔)中获得相应赔偿。蒋雄伟所受伤害所应获得的相应赔偿不应适用甲苏E×××××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象,一审法院在本案处理中对该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蒋雄伟医疗费项下预留6000元、伤残赔偿项下预留66000元,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予纠正。且蒋雄伟损失赔偿己通过诉讼[(2019)苏0583民初10586号、(2019)苏05民终10806号]由豆晓楠及涉案车辆豫N×××××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获得赔偿。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鉴定费3060元系当事人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赔偿,一审法院将该笔费用按比例由甲承担不妥,本院一并予纠正。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均系机动车的事实,应由甲依法对乙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一审法院认定乙的各项损失为196851.88元。因甲驾驶的苏E×××××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据此,本案乙的上述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份额,计120000元;超出部分76851.88元按30%比例,即23055.56元(76851.88*30%)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方面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8037号民事判决;
二、中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乙因交通事故侵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3055.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该款项汇乙在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的账号62×××58。)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乙负担484元,由甲负担208元;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中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乙,本院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剑鸣
审判员  顾 平
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殷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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