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荔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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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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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23民初9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荔县人民法院 2018-05-07
原告:大荔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汽贸),住所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纪XX,男,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大荔县。
负责人张仲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女,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涛,男,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兴汽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被告负责人张仲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80.34元、苹果损失11700元,合计人民币16680.34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2日23时10分许,韩志超驾驶晋XXX解放牌货车沿西临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到K1022+100M处时因观察不周处理不当与同道因车辆故障停在四车道及应急车道之间朱书宏(系原告雇佣司机)驾驶的陕XXX东风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一起。后经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80.34元、车上货物苹果损失为11700元,合计人民币16680.3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其中包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愿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数额,经被告定损,车损为4080.34元无异议,货损部分85箱苹果全部损失,定损7650元,45箱苹果轻微受损,定损1215元,合计8865元,另外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货损部分,被告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赔偿协议及货损清单,对该证据真实性现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货损的数额,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中明确载明货物损失为8865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23时10分许,韩志超驾驶晋XXX解放牌货车沿西临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到K1022+100M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同道因车辆故障停在四车道及应急车道之间朱书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XXX东风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一起。经被告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80.34元、车上货物苹果损失为8865元,合计人民币13845.34元。2017年10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陕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190485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并签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保险合同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八条载明“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七)款载明“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陕XXX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车损一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4980.34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先行赔付,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损一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关于车上货物责任险实行20%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有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损数额为8865元×(1-20%)=7092元。以上车损、货损共计12072.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共计12072.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大荔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蒙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岳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