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梁XX、咸阳腾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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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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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01民初5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06-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腾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梁XX、咸阳腾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胜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经本院审查,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甘7101民初314号民事裁定书,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作出了(2018)甘71民终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甘7101民初3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本院2019年1月28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被告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腾胜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梁XX、腾胜公司连带赔偿1200000元及利息(自其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翌日起,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武汉鑫盛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龙公司)与梁XX签订鑫盛龙长途货物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梁XX驾驶登记于腾胜公司名下的×××号车辆,将一批服装从武汉运至兰州。运输途中货损、货差、淋湿,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造成的转运费用和损失及其他形式引起的经济损失由承运方梁XX负责承担和赔偿。2018年1月29日0点47分,梁XX驾驶的×××号车在榆中县连霍高速定西往兰州方向1821+300米处发生火灾,致车上所载服装烧毁受损。鑫盛龙公司为此次货物运输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涉案货物含税价值为2296250元。某保险公司向鑫盛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0元,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现某保险公司认为梁XX作为货物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和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灭失,梁XX应承担赔偿责任,腾胜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特具此状,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梁XX辩称,1.鑫盛龙公司未按照《鑫盛龙长途物流运输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如实填写货物名称、重量、包装,应由鑫盛龙公司承担一切损失;2.鑫盛龙公司与梁XX均是此次货物的承运人,鑫盛龙公司并非货物所有权人,不能按照货物价值损失向梁XX主张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不能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而梁XX作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鑫盛龙公司与梁XX都是承运人,梁XX系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即实际承运人,是限制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不得对梁XX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综上请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梁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腾胜公司辩称,腾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6年8月11日,其公司已将×××号东风重型仓栅运输车出售给梁永勃,该车辆由梁永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后梁永勃又将车辆出售给梁XX,现车辆虽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其公司已经不能支配该车辆运营,故本案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梁XX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鑫盛龙长途货物运输协议书》,梁XX、腾胜公司认为该协议内容属于免除鑫盛龙公司责任,加重梁XX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本院认为,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货物运输的名称、件数、发货日、到货日、运费、承运人及违约责任等信息,故本院对梁XX、腾胜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货物发货单、托运单,腾胜公司认为发货单、托运单约定不明确,无法确认是梁XX所承运的货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涉案货物由鑫盛龙公司运输,后鑫盛龙公司又委托梁XX从武汉运输至兰州,且鑫盛龙公司的托运单与收货人姓名相对应,故本院对腾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理赔款支付凭证,梁XX、腾胜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赔偿款支付被保险人鑫盛龙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保险金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梁XX、腾胜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赔偿确认书,梁XX、腾胜公司认为赔偿确认书为格式合同,且确认人与托运人不相符,也无相应的付款凭证印证是否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鑫盛龙公司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金额,赔偿权利人在赔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且该证据与公估报告附件中的托运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梁XX、腾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2018)甘7101民初93号案件梁XX的上诉状,腾胜公司认为×××号车辆几经转手,与其公司并没有挂靠关系,现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梁XX,本院对腾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梁XX提交的还款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梁XX从张展举处借款后偿还借款的记录,无法证实腾胜公司向梁XX收取挂靠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腾胜公司提交的(2018)陕0430民初59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案外人梁永勃从张展举处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张展举起诉梁永勃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无法证实梁永勃向张展举借款购买×××号车辆的事实,故本院采纳某保险公司、梁XX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腾胜公司提交的(2018)甘7101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车辆几经转手,其公司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某保险公司、梁XX认为该判决在梁XX上诉后,经二审审理并未生效,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梁XX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6日,鑫盛龙公司与梁XX签订鑫盛龙长途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梁XX驾驶×××号车辆承运从武汉运往兰州的一批服装,1月26日发车,1月28日到达,货到目的地后一次性付清运费,如迟到由司机承担责任,同时约定运输途中的货损、货差、淋湿、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造成的转运费用和损失以及其他形式引起的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车主)负责承担和赔偿。同时,鑫盛龙公司为该批货物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物流责任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6日20时39分03秒起至2018年2月5日20时39分02秒止。被保险人为鑫盛龙公司,运输车辆的车牌号为×××,同时还约定了赔偿限额及免赔额。2018年1月29日0时47分,梁XX驾驶×××号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定西往兰州方向1821+300米处时发生火灾,经榆中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车厢尾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小孩玩火、雷击、自燃、车辆故障可能性,但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种可能性。火灾发生后,鑫盛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后,核损金额为1825293.52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向鑫盛龙公司理赔1200000元。
另查明,×××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腾胜公司。2017年2月18日,梁XX从梁永勃处购买了该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梁XX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鑫盛龙公司购买物流责任险是为×××号车辆运输的货物进行承保,鑫盛龙公司、梁XX均是该批货物的承运人,并履行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鑫盛龙公司投保的目的是为货物承运人减少货物毁损产生的风险,故梁XX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该批运输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梁XX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利益相关人,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因此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具有向被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同时亦符合保险分散风险的价值取向,故某保险公司无权向梁XX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要求梁XX、腾胜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无权向梁XX主张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强唐生
审 判 员 刘 坤
审 判 员 宋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 记 员 王珂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