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县宇通汽车贸易XX(以下简称宇通贸易)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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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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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24民初5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合阳县人民法院 2018-04-25
原告:祁县宇通汽车贸易XX,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县宇通汽车贸易XX(以下简称宇通贸易)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县宇通汽车贸易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通贸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共计374097元;2、鉴定劳务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祁县宇通汽车贸易XX购买了晋KXXX58/晋KXXX7挂重型半挂车,2017年9月24日,原告祁县宇通汽车贸易XX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25日12时31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董元强驾驶该车载着贾志忠沿京昆高速西禹段由西向东行驶至912公里+200米处时,由于制动不及,操作不当,撞上前方赵常廷驾驶的晋MXXX37/晋MXXX6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双方车辆起火烧毁报废,贾志忠受伤、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7日,渭南市高速公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元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常廷、贾志忠无责任。原告为自己车辆支付路产损失17540元,施救费19000元,为晋MXXX37/晋MXXX6挂车辆垫付施救费10000元,经交警大队委托,2017年11月20日经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证,晋KXXX58/KQ347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损失价值为327557元,以上共计374097元。并承担鉴证劳务费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既不定损,也未理赔。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双方的责任,原告所有的晋KXXX58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损险(投保了234360元)、车损不计免赔险,晋KXXX7挂车投保了6244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合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赵玉刚车辆损失2000元,路产损失5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因此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用尽。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赵玉刚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负担。原告诉请的鉴定劳务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合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赵玉刚车辆损失2000元,路产损失5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用尽。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劳务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晋KXXX58/晋KXXX7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本案诉讼时,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被另案赔偿用尽。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自理。原告向被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向原告赔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当由赵玉刚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负担的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祁县宇通汽车贸易XX车辆损失294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祁县宇通汽车贸易XX路产损失17540元,施救费29000元,共计341340元;
二、驳回原告祁县宇通汽车贸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6元,减半收取29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现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