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杨XX、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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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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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24民初68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合阳县人民法院 2018-04-25
原告:孙XX,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XX,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X甲,女,汉族,居民。系被告杨XX母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居民,系被告杨XX表弟,被告李X甲外甥。
原告孙XX与被告、杨XX、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被告杨XX、李X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77.98元、交通费3600元、误工费32700元、护理费3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9810元,合计145967.98元;第二、第三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杨XX驾驶陕AXXX45号小型轿车沿合阳至新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刘家岭村路口时,与郑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郑豪及摩托车乘坐人孙XX、尹菲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膝前皮肤裂伤。合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郑豪不负事故责任;孙XX、尹菲凡均无责任。车主李X甲为陕AXXX45号小型轿车在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某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合理合法予以赔付。事故过程、责任划分以杨XX、李X甲的意见为准。对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实无异议。因本次事故致三人受伤,尹菲凡已起诉,某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剩余限额内为原告分摊份额予以赔付;孙XX系学生,被告不应承担误工费。诉讼费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杨XX、李X甲共同辩称,医疗费等费用先由某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杨XX、李X甲承担。诉前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3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过程、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票号为15296611的合阳县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认可,同意某保险公司的其它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西安市红会医院和韩城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七张、西安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孙XX出院后因复查支出费用2055.68元。被告对其中一张金额为45元的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复印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放弃该项主张,故不予确认。被告对其它十六张票据和医院复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十五张西安市红会医院票据与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金额为94元的韩城医院票据一张,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合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8.6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票据打印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具体数额,不予认可,杨XX、李X甲认可,该份票据与医保联可以印证,且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渭南市秦源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一份、渭南市秦源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渭南市秦源职业培训学校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孙XX受伤时并非学生。被告质证认为该学校已不具备办学资质,公章无效,原告并未提供入学通知书及退学申请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就读于该校,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以上三份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程度较低,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孟家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孟家庄社区居委会第六村民小组组长党武科证言一份、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孟家庄社区居委会居民党培军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孙XX受伤时的职业。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和村民无权证明工作及上学情况,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力较弱,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2018年3月16日陕西增值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去医院复查支付租车费用36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租车相关信息及用途,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关凭据佐证,不予采信。
6、原告提供合阳县洽川鱼排挡饭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孙XX受伤时的职业是饭店员工。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饭店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且无法排除经营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7、本院依职权从合阳县洽川鱼排挡饭店调取餐饮员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孙XX受伤时的职业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8、本院对原告祖母曹淑兰和合阳县洽川鱼排挡饭店经营人杨晓勇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查证孙XX受伤时的职业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同意由法院作出认定。
证据7,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据6、7、8与西安市红会医院孙XX住院证、孙XX的陈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与待证事实关联程度较高,对证据6、7、8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杨XX驾驶陕AXXX45号小型轿车沿合阳至新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刘家岭村路口时,与郑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郑豪及摩托车乘坐人孙XX、尹菲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郑豪不负事故责任;孙XX、尹菲凡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合阳县医院就诊,同日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膝前皮肤裂伤。次日住院治疗,2017年5月16日出院。陕AXXX4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X甲,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杨XX、李X甲向孙XX垫付医疗费等3500元。另查明,孙XX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4月28日在合阳县洽川鱼排挡饭店打工,月工资2800元。
本院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等医疗费62552.5元、复查费1916.68,医疗费共计64469.18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医嘱和伤情,酌定为2250元(75日X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800元(16日X50元);护理费酌定为6400元(80日X8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收入情况,并按照公安部三期标准,酌定为14000元(5月X2800元);鉴于原告存在去西安红会医院复查的情况,参照租车市场价格,酌定租车费为3000元,救护车费1270元,交通费确认为4270元。损失合计92189.18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X医疗费64469.18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42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467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519.18元,总计赔偿92189.18元;
二、原告孙XX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XX、李X甲诉前垫付的3500元;
三、驳回原告孙XX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可以将履行款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36元,减半收取计1609.68元,由原告孙XX负担609.68元,被告杨XX、李X甲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键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强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