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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李X甲、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甘0981民初94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玉门市人民法院 2017-07-24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覃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女,汉族,广西省柳州市人,系甲保险公司职工。
被告:李X甲,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
被告: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系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女,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系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职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向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系乙保险公司法务。
被告: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金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女,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系丙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甲、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乙,被告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张X甲、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丙保险公司张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X甲、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3084.2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替履行赔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承运东风柳州汽车公司生产的乘用商品车至销售地过程中,在甘肃省连霍高速(G30)2126公里+870米处被李X甲驾驶的×××金旅牌XMXXX27J13W大型卧铺客车碰撞,造成商品车损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商品车经维修产生修理费120482元,商品车回生产厂家运费10609.5元,差价损失81800元,共计损失206168.5元。事故后,四被告均未赔偿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损失,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赔偿206168.5元并取得向侵权方追偿的权益。被告李X甲系肇事车驾驶人,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系车主,该车在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X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商品车修理费120482元已由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与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以互相抵顶的方式支付完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载明×××金旅牌XMXXX27J13W大型卧铺客车损失112315元,施救费15085元,公路财产损失3482元,合计130882元;×××重型半挂牵引车挂XXX箱式半挂车损失63090元,货损为120482元,施救费21340元,公路财产损失3482元,合计财产损失208394元,该货物损失是由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申请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的;×××金旅牌XMXXX27J13W大型卧铺客车人员伤亡损失710116元;以上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相互抵顶,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赔偿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364302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所诉商品车返厂运费10609.5元,已由被告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与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以施救费的形式进行赔偿。原告所诉商品车差价损失,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其所述向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获得追偿权的说法本身违反其公司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贬值损失不予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金旅牌XMXXX27J13W大型卧铺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挂XXX箱式半挂车拉运货物损失,经柳州价格认定中心认定6辆商品车损失为120482元,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已经支付2000元。丙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支付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财产损失63461元,有(2016)甘0981民初15号判决书证实。根据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运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损失,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赔偿。
丙保险公司辩称:柳州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的6辆商品车损失为120482元,丙保险公司已经赔付63461元,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81800元,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不赔偿。对原告主张的10609.5元运费,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没有提起诉讼,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丙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地可以维修该6辆商品车,为何拉至柳州生产厂家维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赵培亮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XXX箱式半挂车,接受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指派,承运东风柳州汽车公司生产的乘用商品车至销售地过程中,在甘肃省连霍高速(G30)2126公里+870米处与李X甲驾驶的×××金旅牌XMXXX27J13W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金旅牌XMXXX27J13W大型卧铺客车受损、乘客伤亡,以及×××重型半挂牵引车挂XXX箱式半挂车和拉运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培亮与李X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山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与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签订赔偿协议,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载明×××金旅牌XMXXX27J13W大型卧铺客车损失112315元,施救费15085元,公路财产损失3482元,合计130882元;×××重型半挂牵引车挂XXX箱式半挂车损失63090元,货损为120482元,施救费21340元,公路财产损失3482元,合计财产损失208394元;×××金旅牌XMXXX27J13W大型卧铺客车人员伤亡损失710116元;以上损失按照50%责任比例计算后相互抵顶,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赔偿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364302元,且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9日,经甘肃省山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与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将赔偿款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代位行使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向李X甲、酒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尉志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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