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XX、杨XX、吕XX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北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乙保险公司、范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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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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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民终295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08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红地汇茶业员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红地汇茶业员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女,汉族,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护士,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北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XX,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王XX、杨XX、吕XX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北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范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经翠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翠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后,出租车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伊中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判后,出租车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黑民申字1451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我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黑07民再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翠峦区人民法院重审。翠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黑0706民初52号民事判决。判后,王XX、杨XX、吕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吕XX、杨XX,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XX、被上诉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XX、杨XX、吕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黑0706民初52号民事判决;2、请求恢复(2015)伊中民终字第212号、(2014)翠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3、请求继续支持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87号鉴定意见。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三上诉人在乘坐出租车期间受伤,本案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没有法律规定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重新做伤残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三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用一审未予计算,二审应予审理。
出租车公司辩称,案由与伤残鉴定适用标准二者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因为省高院与市中院均指出本案的伤残等级适用标准错误,上诉人在鉴定当日拒不到场,视为放弃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范XX辩称,同意出租车公司的辩论意见。
王XX、杨XX、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8月27日17时许,王XX、杨XX、吕XX在乌马河区汇源国际会展中心门前乘坐于振河驾驶的捷达出租车去翠峦,出租车行驶至林都大街华润燃气站东侧时,撞击到道路中心环形隔离带后,驶入公路南侧路边,造成三人均受伤。王XX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挫伤,双耳感音N耳聋,住院治疗10天。吕XX经诊断为:右侧闭合性肱骨干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杨XX经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6天。三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黑FXXX62号捷达出租车系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营运车辆,原告乘坐该出租车,同被告出租车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出租车途中受伤,被告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XX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XX要求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合计6694.76元。杨XX要求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合计125612.16元。吕XX要求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等合计121698.95元。三原告同时要求范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17时许,王XX、杨XX、吕XX在乌马河区汇源国际会展中心门前乘坐于振河驾驶的黑FXXX62号捷达出租车去翠峦,出租车行驶至林都大街华润燃气站东侧时,撞击到道路中心环形隔离带后,驶入公路南侧路边,造成王XX、杨XX、吕XX受伤。王XX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挫伤,双耳感音N耳聋,住院治疗10天,发生医疗费3242.44元。杨XX经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20287.35元。吕XX经诊断为:右侧闭合性肱骨干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22968.4元。另查,黑FXXX62号捷达出租车车主系范XX,范XX将此车租给于振河经营,该车挂靠于出租车公司进行经营,并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对每个座位绝对免赔3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7年3月5日出租车公司向本院重新申请鉴定,2017年3月22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指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并告知本案被鉴定人杨XX、吕XX于2017年4月5日到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杨XX、吕XX未按通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出据了杨XX、吕XX未到鉴定中心参加鉴定,故无法进行伤残鉴定的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案件。《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原告选择的是违约之诉,要求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因没有安全将旅客送到指定地点的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至于实际车主及车辆驾驶人,由于其均不是客运合同的相对方,所以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出租车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并将该肇事车辆登记在出租车公司名下,车身喷有“出租车公司”字样。这些表明出租车公司已向社会公示该车辆发生客运法律关系中的运输主体。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该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所以客运合同的承运主体是出租车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原告是与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履行的客运合同。驾驶员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挂靠出租车辆出现事故,导致旅客受伤,原告依据运输合同纠纷主张权利,要求承运方承担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者应为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在对原告承担了合同违约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及挂靠协议的约定向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进行追偿。故三原告要求出租车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已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个座位绝对免赔350元。王XX医疗费3242.44元、误工费为65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为652元、交通费酌情核定1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为4796.44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扣除每个座位绝对免赔350元后,由乙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王XX,免赔的350元,由出租车公司赔偿。杨XX医疗费20287.35元、误工费1043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43元、交通费酌情核定为16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因杨XX于2014年12月18日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告知杨XX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但其不予配合,视为放弃伤残等级评定的权利。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杨XX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为22743.35元,扣除每个座位绝对免赔350元后,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乙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杨XX22393.35元。乙保险公司免赔的350元由出租车公司赔偿。吕XX医疗费22968.24元、误工费住院期间所在单位给其发放基本工资每月1600元,与全额工资差额为310元,实际误工时间为89天,误工损失应确定为93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43.2元、交通费酌情核定16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因吕XX于2014年12月18日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法院告知吕XX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但其不予配合,视为放弃伤残等级评定的权利。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吕XX上述各项损失为25311.24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扣除每个座位绝对免赔350元后,由乙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吕XX24961.24元。乙保险公司免赔的350元由出租车公司赔偿。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王XX各项损失4446.44元、赔偿吕XX各项损失24961.24元、赔偿杨XX各项损失22393.35元;二、被告伊春市北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350元、赔偿吕XX各项损失350元、赔偿杨XX各项损失35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黑司鉴协发[2015]5号文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文件不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伤残可以适用工伤伤残等级标准。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杨XX、品苗苗三上诉人是在乘坐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三上诉人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相对性选择承担责任主体,但三上诉人的伤害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就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庭审时,三上诉人表示不同意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司法鉴定,视为放弃伤残等级评定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依法认定王XX各项损失4796.44元、杨XX各项损失22743.35元、吕XX各项损失25311.24元正确。三上诉人请求恢复(2015)伊中民终字第212号、(2014)翠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及继续支持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87号鉴定意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XX、吕XX的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杨XX、品苗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王XX负担50元,杨XX、吕XX各负担11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郭良富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肖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