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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庆阳市长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甘1002民初4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7-08-08

原告:庆阳市长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郭XX,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
负责人:乔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
原告庆阳市长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事故保险金62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2016年6月22日,原告为其公司所有的甘MXXX45号牵引车、甘M0849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6年8月27日8时,原告公司的驾驶员贺骑龙持A2驾驶证驾驶甘MXXX45号牵引车牵引甘MXXX9挂号挂车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G311国道内乡县赵店乡杜沟村柴坡路段与杨海成驾驶的宁DXXX09号牵引车牵引宁AXXX5挂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局部受损。经内乡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公司的驾驶员贺骑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贺骑龙已与对方车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海成1000元,原告的车辆被施救至河南省南阳市众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及施救费6242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上,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县支公司,但却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的印章。故二被告均系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均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保险责任,但二被告无理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及事故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公司拒赔的理由为原告公司的驾驶员贺骑龙在其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原告为其公司车辆甘MXXX45号车辆及甘MXXX9挂号车辆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甘MXXX45号车辆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86440元、盗抢险2864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座*2座、自燃损失险28644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7日24时止。甘MXXX9挂号车辆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80280元、盗抢险80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8月27日8时30分,原告长恒公司的驾驶员贺骑龙驾驶甘MXXX45号牵引甘M0849号(挂)车辆在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G311国道内乡县赵店乡杜沟村柴坡路段与杨海成驾驶的宁DXXX09号牵引宁AC115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骑龙负全责,杨海成无责任,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贺骑龙一次性支付杨海成宁DXXX09号、宁AC115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000元,M24645号、甘M0849号(挂)车辆车损由贺骑龙承担。2016年8月27日,原告公司驾驶员贺骑龙向杨海成支付了维修费1000元。M24645号、甘M0849号(挂)车辆被施救至河南省南阳市众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施救费、工时及材料费共计62420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申请理赔,二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驾驶员贺骑龙的准驾车型A2,实习期至2017年4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庆阳市长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为宁县支公司直销业务部并加盖甲保险公司的公章,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保险人为宁县支公司直销业务部,但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应当认定保险人为被告甲保险公司,原告长恒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恒公司已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期间对可能发生的车辆事故造成原告长恒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告辩称其公司拒赔的理由为原告公司驾驶员贺骑龙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在其实习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长恒公司驾驶员贺骑龙虽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并牵引挂车,但上述条款旨在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减轻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并未免除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并就其中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长恒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2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庆阳市长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2420元;
二、驳回原告庆阳市长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英杰_x000B_代理审判员路娜娜_x000B_人民陪审员沈彦雄
审判长 王英杰_x000B_代理审判员路娜娜_x000B_人民陪审员沈彦雄
审判长 王英杰_x000B_代理审判员路娜娜_x000B_人民陪审员沈彦雄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曹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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