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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云0125民初12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良县人民法院 2017-08-10

原告:楚雄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证号:91532300579840278P,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州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服务中心旁)。
法定代表人:许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9153230074525966N。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楚雄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702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云E×××××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7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同时为云E×××××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2016年5月28日,驾驶员李朝勇驾驶云E××××ד解放”牌重型罐式半牵引汽车,牵引云E×××××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沿宜良县九石阿公路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薛营村路段时,与张国春驾驶的对向直行驶来的号牌为云A×××××的“江淮”牌轻型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失控驶出右侧公路,造成李朝勇、孙红艳两人受伤,云A×××××、云E×××××、云E×××××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的损失也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70255元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在被告公司为云E×××××号车投保限额为27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为云E×××××号车投保限额为120000元车辆损失险。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在投保单上载明了车辆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的信息,同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原告,并就保险中的责任免除作了说明,原告也完全理解,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6年5月28日,驾驶人李朝勇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在宜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李朝勇的机动车驾驶证仍在实习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载有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并不得牵引挂车,所以李朝勇的行为已经违法。同时根据相关规定,李朝勇实习期内驾驶载有危险品的挂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被告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云E×××××、云E×××××车辆修复费用为346255元;
2、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欲证实汽车维修及维护施救费为9000元,因评估车辆损失产生鉴定费15000元;
3、被告公司的系统截屏,欲证实涉案保险合同是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办理;
4、投保单二份、保险条款一份,欲证实被告已就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作了说明,保险单上保险人声明处已用黑体字加粗的方式明示告知投保人,原告已就保险免责条款作了了解并在保单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1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正式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投保单盖有原告的公章,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所有的号牌为云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7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同时为所有的号牌为云E×××××的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1日零时至2016年6月10日24时。2016年5月28日8时15分,驾驶员李朝勇驾驶号牌为云E×××××的重型罐式半挂牵引汽车(载乘孙红艳)牵引云E×××××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宜良县九石阿公路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薛营村路段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对向直行驶来的张国春驾驶的号牌为云A×××××的“江淮”牌轻型货车左后部相撞,致使车辆失控驶出右侧公路外,造成李朝勇、孙红艳两人受伤,两车及道路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朝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春、孙红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驾驶员李朝勇于2011年9月7日取得驾驶证,后准车型增至A2,实习期至2016年6月23日。李朝勇驾驶云E×××××号半挂牵引汽车牵引云E×××××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实习期内,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702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的保护。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李朝勇虽有驾驶资格证且准驾车型为A2,但驾驶资格证上已载明实习期至2016年6月23日,其在实习期内驾驶云E×××××号半挂牵引汽车牵引云E×××××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主张不予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雄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7025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4元,减半收取3427元,由原告楚雄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陆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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