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1民终48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凝香华都)17.18栋107-109,207-209号。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芳,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乙,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甲,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胡X甲、原审被告陈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何XX的损失赔偿,改由胡X甲承担;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胡X甲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被交警部门扣分12分且被依法扣留,且事故发生以后离开现场,找其亲戚邓健豪顶包。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胡X甲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诉人作为车辆保险人,依法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仅承担垫付责任,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何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胡X甲、陈X、王X、甲保险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X甲、陈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何XX各项损失377974;2、由胡X甲、陈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何XX申请将陈X及胡X甲垫付的80000元医疗费纳入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1日02时20分许,在宁乡县玉兴路与安康路交叉路口,陈X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搭载何XX沿玉兴路由二环路往丽达大酒店方向行驶,胡X甲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康路由玉潭公园往豪德大市场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相碰撞,造成何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龙司鉴中心【2017】交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湘A×××××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91.35KM/H-94.65KM/H,湘A×××××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64.13KM/H。陈X驾驶湘A×××××小型轿车搭载何XX行经无灯控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先行,超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行驶。胡X甲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无灯控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何XX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6月22日,何XX的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何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365天,壹人护理15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医药费壹万零捌佰元。在诉讼过程中,乙保险公司申请对何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XX右股骨劲骨骨折术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多发性肋骨骨折(13根)、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致残程度为两处九级和一处十级。胡X甲已支付何XX25000元。陈X已支付何XX55000元。王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均没有对何XX垫付。另查明,何XX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4年起居住在舟山市普陀区。湘A×××××小型普通客车系胡X甲所有,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湘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王X,王X与陈X系夫妻关系,该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万元/座,包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陈X向一审法院表示:本次交通事故就交强险的赔偿处理优先赔偿何XX。胡X甲与乙保险公司约定:何XX的全部医疗费减去交强险10000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胡X甲来负担,即5465元;(101081.9元-10000元)×40%×15%。一审法院核定本次事故给何XX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081.9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3906.4元(31284元/年×20年×23%);误工费29501元(71311元/年÷365天×151天);护理费19050元(127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32001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何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侵权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证明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陈X驾驶湘A×××××小型轿车搭载何XX行经无灯控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先行,超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行驶。胡X甲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无灯控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一审法院综定,在本次事故中陈X应负主要责任,胡X甲应负次要责任,何XX无责任。乙保险公司主张胡X甲在事故中存在掉包嫌疑且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事发后离开现场造成事故无法查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仅承担垫付责任。但乙保险公司未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且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中未认定胡X甲存在顶包及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故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X主张搭乘何XX系好意搭乘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其就该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乙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事项一项仅为对何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且一审法院综合认为何XX的营养期及护理期是鉴定机构在分析病历资料和对何XX本人进行法医临床学检验的基础上得出的,该营养期及护理费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乙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护理期及营养期予以采信,何XX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何XX的伤残等级按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何XX的医疗费、鉴定费按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予以确认。何XX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时间均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1284元/年;关于误工费计算,何XX提交的证据能证实何XX从事娱乐行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辅助器具费真实发生且有票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住宿费无证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应为12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60元/天;对于何XX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胡X甲与乙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外用药的约定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X关于交强险优先赔偿何XX的请求,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湘A×××××小型轿车系陈X与王X的夫妻共同财产,陈X对该车辆使用行为系合法有效的使用自己的财产,王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赔偿责任。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何XX的损失应当由乙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胡X甲及陈X按事故责任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关于何XX的损失,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120000元,其余的损失200015.3元,由胡X甲承担40%,即80006.1元;由陈X承担60%,即120009.2元。胡X甲应承担的80006.1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乙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73741.1元(80006.1元-鉴定费800元-非医保用药5465元),由胡X甲负责赔偿6265元。陈X应当承担的120009.2元,因其所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何XX10000元,不足部分由陈X承担,即110009.2元。胡X甲应赔偿何XX6265元,已赔偿何XX25000元,尚应由何XX退付胡X甲18735元,此款可从乙保险公司向何XX支付的理赔款内领取。陈X应赔偿何XX110009.2元,已赔偿何XX55000元,尚应赔偿何XX55009.2元。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何XX理赔款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何XX理赔款73741.1元,以上共计193741.1元,此款限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直接向何XX支付175369.1元(含案件受理费363元),直接向胡X甲支付18372元(扣除案件受理费363元);二、由胡X甲支付何XX赔偿款6265元(已支付);三、由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何XX理赔款10000元,该款限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限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XX支付理赔款55009.2元(已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何XX承担389元,由胡X甲承担363元,由陈X承担543元。
二审中,本案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称胡X甲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本案证据,胡X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被扣9分,并未被交警扣留,乙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乙保险公司称胡X甲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也与事实不符,胡X甲在事发时并未离开现场,交警出警时胡X甲都在现场。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