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甲、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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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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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6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1号地1栋。
主要负责人:杨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女,汉族,系甲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及原审第三人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覃XX,原审第三人鸿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80000元的赔偿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以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认定错误,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承担比例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比例是70%,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比例为80%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申请对医疗费用医保范围外用药的鉴定,一审法院未作处理。
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鸿祥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甲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12时许,甲驾驶湘EXXX42号出租车沿双清区五一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东大路与五一中路交叉口地段时,将自东向西横过五一中路的行人黄贵秀撞到,造成黄贵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清大队事故认定,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贵秀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贵秀在邵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6年2月2日死亡,住院抢救13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2314.63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2月1日该公司的垫付款3万元已经退回),甲垫付医疗费132314.63元。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尸检意见书检验,死者黄贵秀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甲花费尸体检验鉴定费1600元,并在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花费湘EXXX42号车辆鉴定费2000元。2016年2月2日,甲与死者黄贵秀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甲赔偿死者家属44万元,死者家属对甲予以谅解,死者家属出具收款收条予以确认。2016年5月20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甲驾驶的湘EX****号出租车所有人是第三人鸿祥公司,甲从鸿祥公司租赁该出租车,甲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并自负盈亏,保险费由甲自己承担公司统一代办,该事故车辆以出租车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2016年8月25日,该出租车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出租车购买的保险费用由甲缴纳,该公司统一代办,该车保险的实际受益人为甲,公司对某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利益和义务为甲享有。死者黄贵秀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社区邵石路1栋141号,为非农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某保险公司与第三人鸿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甲作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该保险车辆一直为其经营使用,第三人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说明甲对事故保险车辆享有合法的占用、使用、收益等权利。基于此,甲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甲享有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权益。一、关于死者黄贵秀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甲提供的票据确认死者黄贵秀医疗费为14231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甲实际住院13天,参照本地出差标准考虑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13天×50元/天);(3)司法鉴定费3600元;(4)护理费:根据甲实际住院13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0520元/年标准计算,甲的护理费用为1443元(40520元/年÷365天×13天);(5)死亡赔偿金:死者黄贵秀为城镇居民已年满68周岁,死亡赔偿金为346056元(28838元/年×12年);(6)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为26944.5元(53889元/年×6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黄贵秀的死亡对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8)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该费用系死者直系亲属处理丧事的必要开支,酌情支持4000元。对于主张的营养费40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故死者黄贵秀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75008.13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甲已经向死者黄贵秀家属支付了44万元的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甲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向保险公司在合法范围内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甲120000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5500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情况,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承担306957.5元[(455008.13元-3600元鉴定费)×85%×80%],甲花费的鉴定费3600元,应由甲自行承担。故甲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合法赔偿金为426957.5元。对于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死者黄贵秀非医保用药范围进行鉴定,本案保险条款属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死者黄贵秀在治疗过程中,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依照医学知识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故对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甲赔偿款人民币426957.5元。二、驳回甲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甲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以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鸿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系甲从鸿祥公司租赁而来,该车的保险费亦由甲承担,因此甲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甲驾驶出租车将黄贵秀撞到,造成黄贵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甲与死者黄贵秀家属达成协议,由甲赔偿死者家属44万元,该赔偿款中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以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以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以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加盖鸿翔公司印章的投保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故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同时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承担比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对死者黄贵秀非医保用药范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并在审判决书的主文进行了说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作处理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陈莉娟
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