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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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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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1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05-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闫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娄XX、被上诉人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娄XX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娄XX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涉及的保险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与佳亘公司(保单载明的车主)和被保险人达成了一致,保险理赔已经完成。被上诉人佳亘公司在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保险利益,该份和解协议有效,保险公司不应在协议外再行赔付。2、本案不是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卸货时致人死亡,公安机关也未出具任何道路或非道路事故认定书,不应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民事案件审理时也未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娄XX的权益应通过挂靠关系来主张。上诉人与娄XX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如果被上诉人娄XX认为佳亘公司未经其同意和保险公司签署了理赔的调解协议侵犯其权利,应该通过挂靠关系主张。
被上诉人娄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娄XX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因挂靠关系导致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分离,但因车辆实际所有人被法院确定为赔偿义务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赔付的时候明知娄XX是实际所有人,执行中,法院只是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协助执行,上诉人完全可以不予配合。
被上诉人佳亘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中,被上诉人娄XX请求判令人保新建路支行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2,201.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江扑公司就车架号为LZXXXXNAXXXX82535的自卸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XXXXXXXXXXXXXXXXXXXX)、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PDX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2013年7月30日经批改,涉案保险单所载车主为佳亘公司,车牌号为沪BXXXXX。
2013年9月10日13时许,案外人邢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XXXXX重型自卸货车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丝网村XXX号对面的砖厂内送货,受害人颜康帮邢某某指挥倒车,邢某某因操作不当将颜康撞倒后尚不知情,将货车上的粉笔灰卸在规定的地方后,未找到颜康,之后邢某某和他人一起在粉笔灰下找到了颜康,并将其送往医院。嗣后,颜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12月4日,受害人颜康父母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将本案两被上诉人诉至宝山法院(即9570号案件),2014年4月16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该案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事发时,案外人邢某某驾驶的沪BXXXXX车辆登记并挂靠在佳亘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娄XX。邢某某系娄XX的雇员,事发时正在为娄XX提供劳务。”判令:娄XX赔偿颜康父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合计903,538.62元,与娄XX先行支付的20,000元相抵扣,娄XX应再支付883,538.62元;佳亘公司就娄XX的赔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娄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47号(以下简称为1047号案件),二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法作出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受害人颜康的死亡原因乃窒息。受害人生前虽然存在被车辆撞击的经历,并有肋骨骨折的情况,但该撞击行为导致的受伤结果被其后发生的粉笔灰掩埋受害人导致其窒息死亡的结果所覆盖,车辆撞击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出现中断,无法认定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未列该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9570号案件和1047号案件生效后,当事人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向某保险公司送达(2014)宝执字第49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957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原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确认已仔细阅读过了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判决书内容。
2014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收到娄XX缴纳至原审法院专用账户的案件执行款12万元。
原审审理中,娄XX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2015年1月6日、由案外人潘中湖出具的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娄老板关于颜明高赔偿款6万元。
娄XX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2015年1月20日、由案外人潘中湖出具的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娄XX母亲赔偿款3万元。
江扑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其内容为:本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死亡。本公司为被保险人,现委托实际车主第三人与保险公司签署此案件赔偿协议。
2015年1月26日,某保险公司与第三人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其内容为:此案按照主次责任协商理赔,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经承保公司审核法院判决各项项目后,某保险公司可赔偿各项费用如下:伤者医药费11,408.62元,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893,338.62元。按责任70%赔付后实际理赔调解金额661,337.03元。由于本案属于法院协助执行案件,理赔后赔款转账给执行法院。
娄XX与某保险公司均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661,337.03元支付至原审法院。
2015年11月30日,江扑公司出具给娄XX一份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娄XX于2013年3月出资购买牌照为沪BXXXXX的货车,并于2013年3月8日为沪BXXXXX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PDXXXXXXXXXXXXXXXXXXXX、PDXXXXXXXXXXXXXXXXXXXX。娄XX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沪BXXXXX的货车在2013年9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本单位放弃一切对保险人的理赔请求权。本单位认可娄XX享有并实际行使理赔权。
同日,第三人出具给娄XX一份声明,其主要内容为:娄XX于2013年3月出资购买牌照为沪BXXXXX的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在第三人名下运营,娄XX为车辆实际所有者。2013年3月8日娄XX为沪BXXXXX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PDXXXXXXXXXXXXXXXXXXXX、PDXXXXXXXXXXXXXXXXXXXX。对于沪BXXXXX的货车在2013年9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娄XX向受损伤方支付赔偿款242,201.59元,对于这一部分费用,第三人放弃对保险人的理赔请求权。第三人认可娄XX享有并实际行使理赔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娄XX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三、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四、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五、娄XX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娄XX虽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从已生效判决来看,娄XX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在事故发生后娄XX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娄X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审认为娄XX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辩称娄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事发地点虽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使用本条例”的规定,即使非道路事故可以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鉴于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故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在砖厂内送货倒车时,驾驶人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认为,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保险责任发生的前提并不限于交通事故,而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因此,意外事故不论发生在何地,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故本案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审认为,娄XX与第三人系车辆挂靠关系,娄XX作为实际车主通过第三人或者江扑公司为涉案车辆支付了车辆保险费,挂靠单位则向娄XX收取一定的费用(如管理费)。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实际上,因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的利益并不捆绑,挂靠单位并不关心挂靠车辆是否及时获得保险金,挂靠单位在获赔保险金后,以各种理由占有、扣除保险金,实际车主的损失将得不到及时填补,将严重侵害实际车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判决书后,应知晓娄XX与第三人及江扑公司之间的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娄XX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的情况,但某保险公司在实际享有保险利益方(即娄XX)不在场的情况,与第三人及江扑公司达成前述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显然该协议书内容不能完全反映娄XX的真实意思,但某保险公司已将661,337.03元理赔款直接转账至法院,已实现了娄XX的部分保险利益。故原审法院认为娄XX有权就未取得的保险利益继续向某保险公司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审认为前案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各项赔偿费用合计903,538.62元,包括医疗费11,4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丧葬费28,15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律师费1万元。某保险公司按照医疗费11,4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的70%比例已实际理赔661,337.03元,其中12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541,337.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现娄XX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24万余元,其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继续赔付娄XX各项损失232,201.59元,予以确认。
原审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娄XX理赔款232,201.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783元(娄XX已预缴),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车辆保险中,经被保险人同意并向保险公司披露的实际车主在发生实际损失时,也有权获得保险理赔。本案保险中,被保险人是江扑公司,保单批文中载明实际车主为佳亘公司。系争事故认定佳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佳亘公司对保险标的确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江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实际车主佳亘公司就本案保险事故签署赔偿协议。后佳亘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实际理赔金额,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至执行法院,至此,系争保险理赔已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娄XX虽为系争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其身份从未向保险公司披露,且在保险理赔处理时,娄XX尚未因被保险人同意而获得保险金请求权。被上诉人娄XX在2015年11月30日才拿到被保险人江扑公司认可其享有理赔权的情况说明,此时事故理赔已经终结,被保险人江扑公司自身亦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无法再将权利让渡给娄XX。因此,被上诉人娄XX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争议,由于系争理赔是通过调解解决并已通融赔付,应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放弃相应抗辩,本院不再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娄XX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3元,均由被上诉人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竺常贇
审 判 员 朱颖琦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