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彭XX甲保险公司、邵东鑫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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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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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5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办事处新铺台社区。
负责人:甘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东鑫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
法定代表人:赵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X,原审被告、邵东鑫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378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和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对彭XX所有的湘K4***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认定等事实无异议,但对车损核定有异议。湘K4***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修复损失远远低于全损金额,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甲保险公司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准许,由于没有进行重新鉴定,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重新核定标的物损失后予以改判。
彭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成立,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7日10时许,彭XX驾驶湘K4***3重型自卸货车,沿G320自西向东行驶至邵东县界岭乡腊树村地段(1318KM+M),绕越鑫源公司司机谢海喜临时停靠的湘E1***2中型普通客车时,与胡花青驾驶相向行使的湘E1***3轻型自卸货车相撞,继而又与湘E1***2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彭XX、胡花青、湘E1***2乘客卿宗祥受伤,3车受损,其中彭XX的湘K4***3汽车损失总额为342500元。彭XX于2015年4月27日至5月7日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4691元。2015年5月7日,彭XX用去人身伤残鉴定费510元。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XX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海喜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1)彭XX为湘K4***3汽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76800元(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万元;鑫源公司为湘E1***2客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负次要责任免赔5%。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邵东县人民法院已判决人民财险财险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花青65133.2元(含1万元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花青93376.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彭XX的湘K4***3汽车损失342500元,应当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人身损害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691元,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1384元(50498元/365天×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鉴定费510元,共计8085元,其中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2384元,应当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彭XX其余的汽车损失340500元、人身损失5701元,均由乙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76800元内(不计免赔)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万元内赔偿。(二)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败诉方负担,即由乙保险公司负担。(三)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乙保险公司赔偿彭XX的损失后,才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庭审中,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为减少诉累,一致同意彭XX的保险理赔请求权与乙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合并审理,那么,可径行判决鑫源公司赔偿彭XX损失30%的5%,即汽车损失5107.5元(340500元×30%×5%)、人身损害损失85.5元(5701元×30%×5%),合计5193元;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彭XX损失30%的95%,即汽车损失97042.5元(340500元×30%×95%)、人身损害损失1624.5元(5701元×30%×95%),共计98667元。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则相应核减为2423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乙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彭XX238350元,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彭XX3991元,合计242341元;(二)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彭XX汽车损失2000元,人身损害损失23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彭XX汽车损失和人身损害损失98667元,合计103051元;(三)邵东鑫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彭XX汽车损失5107.5元、人身损害损失85.5元,合计5193元。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采信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本案车辆损失是否适当。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具有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鉴定的资质,鉴定所在本案的事故损失鉴定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乙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意见错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7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霞
审 判 员 汤松柏
代理审判员 曾 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