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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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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91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元氏县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元氏县陈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史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车损数额过高,本案车损系保险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保险人有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宏远公司是冀A×××××、挂冀A×××××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2015年10月,原告宏远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元氏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主车295280元,挂车73840元)。2016年3月13日8时许,郭强驾驶冀A×××××、挂冀A×××××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与106国道交叉口东侧时,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刘彦红驾驶的冀A×××××、挂冀A×××××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彦红无责任。以上案件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核实,原告宏远公司在2016年3月13日事故中的损失情况是:1、车辆因事故受损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89030元。此项损失有维修发票据及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核定。2、施救费6000元。此项损失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核定。以上1-2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总计为:车辆维修费89030元+施救费6000元=95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后,原告车辆于2016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95030元,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负担的100元后,剩余9493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人保元氏对原告损失有异议,但其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及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8903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89030元、施救费6000元涉案车辆在一审庭审前已经维修,被上诉人提交了修车发票证实支出维修费89030元,上诉人申请鉴定已经失去实际意义,故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该项维修费用;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为救助涉案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也提交发票予以证实,故该6000元施救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9493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路
审判员 任 磊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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