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万XX、榆林市榆神饮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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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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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9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榆神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XX、榆林市榆神饮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万XX,榆林市榆神饮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万XX的误工损失为11680元,争议金额为136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万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榆林市榆神饮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万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4894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王靖铭驾驶被告榆林市榆神饮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YS***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10过境线牛家梁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过十字路口的原告万XX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头部受伤,右侧额叶脑损伤,颜面部皮肤挫裂伤情创缝合术后;2、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创伤性湿肺;4、右侧气液胸;5、左侧气胸6、双侧鼻骨骨折;7、听力下降原因待查。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面部大量瘢痕,符合九级伤残;2、胸部多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原告共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2226.41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刘竹轩,生于2012年8月3日,肇事发生时4周岁。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靖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XX无责任。肇事车辆陕KYS***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靖铭驾驶被告榆神公司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万XX发生碰撞,致原告万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榆公交三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靖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XX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榆林市榆神饮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陕KY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该起事故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榆林市榆神饮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万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2226.41元、误工费25280元、护理费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125136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22152.89元。由被告华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下剩损失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152.8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160天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交通食宿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XX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XX各项损失共计102152.89元(被告榆林市榆神饮品有限公司垫付的23500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2、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万XX负担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XX的误工费如何计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万XX提供了三份其与城北农家宴签订的雇佣合同,三年来,万XX的月工资分别为2200元、2300元、2400元,故万XX的实际收入能够确定,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应当以万XX最后一次雇佣合同约定的工资薪酬,以每日80元计算,计算160天,共计1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万XX的误工费2528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XX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万XX各项损失共计89672.89元(榆林市榆神饮品有限公司垫付的23500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二、维持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的其他判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0元,由万梅珍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贺金丽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