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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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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502民初1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8-11-08

原告:陈X,女,生于1985年05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高X,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男,生于1979年11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X诉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按照8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赔偿项目如下: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149元,2.误工费14829.60元(123.58元/天×120天),3.护理费5873.85元(130.53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交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残疾赔偿金58944.60元(29472.3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3493.73元=7年×9982.10元/年÷2×10%,10.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为104790.78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李X驾驶“力帆牌”×××号小型面包车沿中卫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丰安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尺骨鹰嘴骨折,2.右侧尺骨上段骨折,3.右桡骨上端裂纹骨折,4.左侧膝关节损伤,5.左小腿软组织损伤,6.双手多处皮肤擦伤,7.颜面部皮肤擦伤,8.脑震荡,9.颈椎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医嘱建议:术后每3天换药1次,石膏固定六周,术后每月门诊复查1次,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后原告行“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9月28日,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队作出卫公沙交(一)认字〔2017〕第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经查知,被告李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住院期间,被告李X仅承担了医疗费16866.44元,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李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结论没有异议。本案涉案×××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没有投保商业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中已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提出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应得到偿。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就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李X驾驶“力帆牌”×××号小型面包车沿中卫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丰安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尺骨鹰嘴骨折,2.右侧尺骨上段骨折,3.右桡骨上端裂纹骨折,4.左侧膝关节损伤,5.左小腿软组织损伤,6.双手多处皮肤擦伤,7.颜面部皮肤擦伤,8.脑震荡,9.颈椎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医嘱建议:术后每3天换药1次,石膏固定六周,术后每月门诊复查1次,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付了部分门诊费、医药费、保险费等1983.50元。2017年9月28日,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队作出卫公沙交(一)认字〔2017〕第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X驾驶的“力帆牌”×××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中支付10000元给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共承担了医疗费16866.44元。
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治疗疾病及鉴定伤情,另行支出了相关交通费。另查明,原告陈X于2006年9月15日生育一子陆俊杰。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治疗费损失共计188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中卫市人民医院虽未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故本院核定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944.60元,护理费5561.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5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3.73元,误工费14829.6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陈X已付10000元,下剩20049.94元(18849.94元+1900元+8000元+1300元-10000元)由被告李X承担其中的70%,即14034.96元,其余30%的人身损失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向陈X支付83374.03元(58944.60元+5561.10元+545元+3493.73元+14829.60元)。被告李X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4034.9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各项经济损失83374.03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X、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原告陈X负担其中的84元,被告李X负担其中的1113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涛
二○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曾获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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