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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临忻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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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7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何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忻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米脂县。
负责人: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忻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50000元(暂定为该金额,具体金额待重新鉴定后确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差额45960元;2、依法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过高,鉴定项目明显与实际损失项目不一致,鉴定程序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二、鉴定费、诉讼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属于债的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且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新鲁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车损是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损失鉴定合理,上诉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或存在重大错误,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为了拖延本案诉讼时间,也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该费用因上诉人拒赔而产生,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新鲁汽车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95960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1870元,共计101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投保车受损,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作出理赔,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有的陕K*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为95960元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理应由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施救费系个人书写的收据,无正规发票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处理保险事故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陕K*/陕KB*挂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其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5960元;二、鉴定费187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0日为自己所有的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多项险种。2016年5月22日04时50分,冯建军驾驶原告的陕K*/陕KB*A挂半挂车辆由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富县牛武镇管头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路边水渠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该投保车辆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核定陕K*车损为95960元。另支付鉴定费1870元。被上诉人持相关理赔资料向上诉人人寿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理赔时,上诉人未予足额核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认定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2、上诉人是否应当负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据以认定车辆损失的《陕西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由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关于鉴定费、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正确。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龙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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