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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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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68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X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系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被上诉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派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所应当承担的合理车辆损失为40684元、施救费为3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保险利益受益人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由二被上诉人取得赔偿款违背了合同条款约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张XX提供了保单正本,并以此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当由上诉人向其赔偿损失。该保单中,在“特别约定“部分中,上诉人根据投保时被保险人的要求,批注了特别约定条款,约定若车辆发生事故,所得理赔款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绥德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第一受益人放弃索赔的生命,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明显违背了关于保险利益受偿权的约定。2、原审所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原审庭审中,未查明被上诉人车辆是否进行实际修理了,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实际修理的凭证,无法确认实际维修所需费用。一审中,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并且实际进行了鉴定,但所鉴定车辆损失仍偏高,且重新鉴定时无法对车辆进行拆解,不能准确评定车辆损失,该份鉴定意见书与上诉人的定损查勘所认定的配件项目及配件价格相差过大。3、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即认定施救费为11000元,未剔出不合理部分,明显过高。
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97520元,施救费11000元,车损评估费2900元,共计11142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投保车辆货物损失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原告张XX为其所有的登记在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KXXX40/陕K146G(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员高虎卫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榆林市付鲍路8KM+600M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外,造成高虎卫及车上人员冯龙龙受伤,车辆受损、路面受损、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5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虎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1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2015]-1200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7520元。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驾驶员高虎卫与车上人员冯龙龙达成调解协议,由高虎卫赔偿冯龙龙损失600元,且已实际兑现。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2900元。后原告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申请索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本案投保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6]车鉴字10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车辆损失为93735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97520元,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其申请,经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93735元,该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3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600元,有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予以证明,且该数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900元,属原告自行支出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系被告为确定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施救投保车辆支出施救费11000元,该费用是投保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持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绥德支行,故其在原告未提供第一受益人放弃索赔的情况下不应向原告赔偿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373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600元、施救费11000元,共计人民币105335元。2、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XX负担4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60元。
在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是否过高、施救费是否过高、一审判决判令由二被上诉人取得赔偿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是否过高、施救费是否过高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称其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过高,但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作出了司法评估意见书,确定了车辆损失为93735元,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该鉴定所确定的车辆损失过高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判令由二被上诉人取得赔偿款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受益人工商银行绥德支行并不是本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而是该保险合同之中的关系人,其享有的是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金第一顺位受领权。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依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且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取得赔偿款亦未损害第一受益人保险金第一顺位受领权,在判决生效二被上诉人取得赔偿款后,或交予第一受益人,或第一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另行协商放弃等事宜,是双方约定的,并不受法定之限制,只在第一受益人要求获得保险金被拒,第一顺位请求权受到侵害之时,才可能出现违背关于保险利益受偿权约定的情况,故一审判决判令由二被上诉人取得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强
审 判 员  李军
代理审判员  郭瑶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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