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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郑XX、二审上诉人盖X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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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再23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07-1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X乙,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XX,男,汉族。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盖X甲,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郑XX、二审上诉人盖X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黑民申4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X乙、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二审上诉人盖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郑XX维修费9123元。事实及理由: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在显著位置作出提示,未进行释明。其手中没有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主张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若举证不能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后果。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未向其释明,该条款不生效,原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因龙源公司的驾驶员盖X甲无上岗证而免责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其他补充说明条款等几部分组成,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会向投保人出示相应的保险条款,龙源公司所述其无法提供保险合同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提供了以上全部合同内容。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针对责任免除的条款以黑色字体加粗的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并在投保单中以投保人声明的形式向投保人进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投保人以盖章的形式给予确认,该情形符合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针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发生效力,龙源公司所述某保险公司没有针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龙源公司所述事实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龙源公司的再审请求。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盖X甲、龙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共计3041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盖X甲、龙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盖X甲驾驶的黑EXXX43号现代牌出租车与郑XX所有黑EXXX25号奥德赛牌轿车相撞,导致郑XX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认定郑XX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盖X甲承担次要责任。郑XX花费修车款29500元,拖车费、鉴定费910元,共计30410元。经核实,龙源公司所有的黑EXXX43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龙源公司驾驶员盖X甲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上岗证。
一审法院认为,盖X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侵权造成郑XX车辆受损,同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郑XX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因龙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依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赔付郑XX车辆损失2000元,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因其驾驶人盖X甲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上岗证,《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属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范畴,故剩余损失应当由盖X甲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中,郑XX发生的车辆各项损失共计30410元,龙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即9123元,扣除某保险公司车辆交强险赔付数额2000元,剩余7123元,应由盖X甲负责赔偿。关于龙源公司的责任问题,因盖X甲与龙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依据法律规定对盖X甲的债务,龙源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盖X甲、龙源公司关于该赔偿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XX2000元;二、盖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XX车辆损失共计7123元,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龙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龙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中要求龙源公司及盖X甲承担连带赔偿7123元部分,改判所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XX、某保险公司承担。
盖X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中要求龙源公司及其赔偿7123元部分,改判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已查明盖X甲与龙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龙源公司应对盖X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XX原审时提供了零件报价单明细及正规收款发票,能够证明案件修理费等相关费用的数额,案涉车辆维修部位与其受损位置亦相对应,且是否进行鉴定并非必经程序,故要求进行车损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盖X甲与龙源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经审查,盖X甲与龙源公司未提供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无法核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盖X甲与龙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无上岗证是否属于免赔情形的问题。出租车系营运车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龙源公司将经营车辆交由无上岗证的驾驶员盖X甲驾驶,不仅违反相关规定,明显增加车辆的交通风险,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剩余损失由盖X甲负责赔偿并无不当。综上,龙源公司、盖X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另,再审审查中,龙源公司提交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再22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属龙源公司的黑EXXX43号现代牌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法院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该车30%的维修费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向龙源公司提示、说明的义务。龙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附加格式条款,未在保险单中详细列明。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第3款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该注明只起到提示作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人所担负的法定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龙源公司并未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故龙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第六条第七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龙源公司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龙源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9123元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990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XX车辆维修费91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永生
审判员  吴滨生
审判员  张燕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艺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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