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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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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80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汽车站对过)。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1986年7月31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一审认定的车损数额明显较高,被上诉人为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不能证实实际维修费用。施救费属于过度施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21日,司机孙志江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冀A×××××/冀A×××××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与王永海驾驶的冀A×××××/冀A×××××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原告方司机孙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3275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宏宇公司在平安财险河北公司为其自有车辆冀A×××××号车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4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2016年1月21日,司机孙志江驾驶冀A×××××/冀A×××××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与王永海驾驶的冀A×××××/冀A×××××车发生碰撞,造成冀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司机孙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行唐县恒祥汽车维修站对冀A×××××号车进行了施救,产生施救费2000元。2016年4月30日,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车损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A5329W号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24035元。公估费3000元由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宏宇公司与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提出公估报告及施救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对车辆损失做出的鉴定,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但未能提出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应将该报告内容做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被告所提施救费过高的辩解意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为了防止和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依其单方公估报告而产生的鉴定费,因其单方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而未被本院采信,故该项费用不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宏宇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二万六千零三十五元。二、驳回原告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九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原告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鉴定费、施救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确定车损数额为24035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该涉案车辆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必要的支出,施救费是为了救助保险车辆的支出的合理费用,故鉴定费、施救费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403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路
审判员 任 磊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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