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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403民初7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2016-05-04

原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县东环北路133号江泉大厦7-701号。
法定代表人常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9日,宋运生驾驶冀D×××××、冀D×××××号车与裘峰驾驶的鲁C×××××号普通货车在新泰市相撞,造成冀D×××××号牵引车严重损坏,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损险,根据约定向被告主张理赔共计8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合理合法损失在没有免赔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批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施救费发票,证明因施救产生的费用;5、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6、车损鉴定报告,证明因车辆损失鉴定产生的数额;7、公估费票据,证明因公估产生的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对证1、证2、证3无异议,证4没有注明是哪辆车的施救费,无法证明是原告车辆的施救费;证5无异议;证6有异议,委托人和原告没有关系,鉴定项目费用过高;证7有异议,违反有关鉴定规定的相关标准,对方车辆是全部责任,应找对方车辆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XXX01513040000050194、PDXXX01513040000025389,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2000元,并不计免赔;2015年12月19日宋运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裘峰负全部责任,宋运生无责任;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但裘峰未实际履行赔付给原告。经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北大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60065元;原告支出施救费9900元、鉴定费4150元,共计754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8万元,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发生事故后,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鉴定费,是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闫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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