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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冀05民终40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住所地: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赵喜林,系车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该车队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事故发生时是与前方车辆相撞,且前方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依据交通法应由前方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上诉人出具的事故证明中并未记载被上诉人的车辆负事有故责任,依据保险法及合同约定此次事故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二、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应有前方的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向我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不符合实际,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当庭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我公司只承担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用,其他费用不应承担。
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明确判定是由于冀E×××××车司机霍记红疲劳驾驶,与前方车辆相撞后驶入公路南侧沟中,造成车辆损坏,前车未察觉驶离现场,很明确我方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无论答辩人车辆承担什么责任,上诉人都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答辩人车辆证件齐全,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所需手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损失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费8651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23时许,原告司机霍记红驾驶本单位冀E×××××冀E×××××半挂车在307国道197公里+240米处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行车辆相撞,前方车辆未察觉驶离现场,霍记红驾驶的车辆偏离公路驶入公路南侧沟中,造成该车辆损坏,车上人员赵矿科受伤,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实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从该证明上可以看出霍记红驾驶的车辆追尾前车辆。该事故车辆于2017年3月5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损限额为153064元,均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以司机霍记红为委托人,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修复损失63760元,该评估单位是被告方的协作单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保险合同、驾驶员证书及运输资格证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金额19800元,被告认为该金额过高;原告另提交评估费用195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不该由本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自制该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认为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5666元,原告认为该确认书是被告单方自制,不予认可。原被告因理赔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依约依法积极理赔。本案事故车辆因追尾造成车辆损失,责任应该由原告方承担,该损失应该在投保范围内由被告进行理赔。原告虽以司机名义委托评估,但该评估单位是被告的合作单位,其作出的评估意见书效力要高于被告自制的车损确认书效力,应以评估的车损金额63760元和评估费用1950元计65710元,作为车辆损失的理赔金额,另外原告提交施救费用正式票据,被告还应该按该票据显示的施救费金额理赔19800元,以上总计理赔金额为855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车辆保险理赔款8551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人民币,减半收取982元人民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进行处理。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为冀E×××××冀E×××××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在本案中,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投保车辆发事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害,系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保险条款,该事故应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享有向第三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浩
审判员 信深谦
审判员 张振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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