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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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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245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住陕西省绥德县,由绥德县名州镇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6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上诉人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26179元(其他项目不变,即不服部分为19101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陕K****(陕K***)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结论为26179元。后被上诉人通过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且在上诉人没有参与情况下进行鉴定。更为重要的是,其鉴定的维修、更换项目与上诉人定损的项目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在维修更换项目相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为45280元,比上诉人定损的26179元,足足高出了19101元。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鉴定金额与定损结论相差巨大,故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这不仅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也是对上诉人辩论权的剥夺。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委托的代理人杨XX既不是律师,也不是社区推荐,更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6条、第87条、第88条的法定条件,故一审属于程序违法。
东海公司辩称,案涉鉴定意见书上鉴定项目与上诉人定损的项目一致,车辆损失与维修也相符,损失数额应当以鉴定为准。上诉人对代理人身份有异议,本代理人一、二审均是社区推荐且出具推荐信,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5280元、施救费10370元、鉴定费1360元,共计57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所有的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08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条款。2018年10月18日10时1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刘玉驾驶陕K****/陕K****挂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至子长县寺湾乡前寺湾村处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公路北侧排水沟内,致车辆、排水沟及公路北侧防撞墙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为452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6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7000元(两台吊车),支付拖车费3370元,共计5701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已赔偿原告路产损失71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份、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证、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肇事现场照片六张、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施救费发票一支,修理发票一支、修理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保险赔款通知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0月25日原告的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被告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致保险标的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鉴定为45280元;原告支付吊车费(两台)7000元,拖车费3370元,没有超过《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鉴定费136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共计57010元,并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鉴定车损过高,本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57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案涉车辆损失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等问题。经查,案涉鉴定虽然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上诉人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委托代理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于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该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被上诉人所在社区推荐,其双方的活动地域均在推荐社区,即绥德县名州镇龙湾龙社区范围内,代理人亦提供了其身份证件,且上诉人对该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行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法庭核双方当事人身份时亦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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