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XX与主XX、某保险公司车商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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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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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03民初65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关XX。
委托代理人王硕,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主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车商第三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谷洪林,经理。
委托代理刘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XX与被告主XX、某保险公司车商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的委托代理人王硕、被告主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11元(6020元/月÷30天×17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74200元(43550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3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311472.9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被告主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共计赔偿179709.8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日13时17分许,原告关XX驾驶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珠锦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时,与沿珠翠街自北向南违反限速标志被告主XX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导致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关XX及乘客杨平受伤,两车受损。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主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救治,诊断为车祸伤、右踝关节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足跟骨骨折等,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4天。另查,主XX驾驶的辽B×××××号小型车系李武邦所有,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主XX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除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外,其他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辽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的限额是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依据与被保险人主XX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杨平,交强险应当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自认为退休人员,虽本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仅主张了17天的误工费,但也应当提供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护理费每天150元的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未达到50%以上,右足足弓损坏在未进行测量的情况下认定十级伤残缺乏病理基础以及事实依据。因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构成伤残等级,所以也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以及门诊时间、次数,交通费不应超过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日13时17分许,原告关XX驾驶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珠锦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时,与沿珠翠街自北向南违反限速标志被告主XX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导致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关XX及乘客杨平受伤,两车受损。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关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主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救治后转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11日转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23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50天。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踝关节脱位,右足舟骨、距骨、跟骨骨折,右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等。原告本次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6998.98元,购买拐杖花费80元,为诉讼复印病历资料花费43元。被告主XX垫付事发当日急救费472元。
被告主XX驾驶的辽B×××××号车辆所有人为李武邦,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主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另一伤者杨平到庭表示不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XX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折的损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致右足距骨、舟骨、跟骨骨折,右足足弓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含住院期间),设1人陪护90日(含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90日(含住院期间)。给予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给付。两次住院期间用药可认合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中国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户口本、复印费收据,被告主XX提供的急救费发票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关XX驾驶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没有做到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过错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主XX驾驶车辆违反限速标志超速行驶,其行为过错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关XX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主XX应承担30%赔偿责任。因主XX驾驶的辽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主X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9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复印费43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虽然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4200元(43550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能提举合理休治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需1人陪护,参照大连市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足受伤,原告为辅助其生活自理购买拐杖花费80元,该费用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
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95121.9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75121.9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536元(175121.98元×30%,取整)。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主XX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9元(43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车商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XX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XX52536元,合计172536元;
二、被告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XX复印费12.9元;
三、驳回原告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关XX负担87元,被告主XX负担3807元;鉴定费32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关XX负担2268元,被告主XX负担972元。被告主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关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蔡 麟
人民陪审员 滕丽云
人民陪审员 吕美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