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口市凯顺汽车XX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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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35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周口市**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中国铁建东来尚城**、**号楼之间**-**层商铺,统一社会证:91411600785085795F。
代表人:于晓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凯顺汽车XX,地址:周口市川汇区**米路东0米路东,统一社会:91411602MAXXXQ5460。
代表人:杨婷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凯顺汽车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汽车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凯顺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凯顺汽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车损过高,在一审庭审中凯顺汽车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价格明显过高,其所提交的维修清单显示说其所有的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存在过度维修现象,并且维修的零部件有明显的未碰坏维修现象。评估报告依据明显维修过度的清单,显失公允,其维修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依据错误的维修清单作出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凯顺汽车公司并未提交维修发票,无法确定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评估报告,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改正。在维修过程中,凯顺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未实际勘察,其维修配件已经回收,无法核实是事故车辆维修情况,要求在二审过程中对其更换的配件予以复勘,配件品质要求重新复勘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
凯顺汽车公司辩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对于评估价格有异议,认为评估过高,存在过度维修现象,但却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的合理性,其异议明显不能成立。评估机构根据车辆受损的部件逐一进行核定,在此基础上才作出的评估结论,能够作为认定凯顺汽车公司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在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后,评估机构人员在对车辆进行鉴定时已经通知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公司人员到场鉴定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没有到场却又对鉴定的合理性不予认可。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顺汽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凯顺汽车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8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7日22时50分许,赵先进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兴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大道路口时,与李娜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第411602201900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先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娜无责任,当事人郑皓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凯顺汽车公司因豫P×××**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赔偿事项,遂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周口嘉合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周嘉车损估字(2019)034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P×××**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35960元。凯顺汽车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凯顺汽车公司系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车险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日。
一审法院认为,凯顺汽车公司与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第411602201900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先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娜无责任,当事人郑皓轩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法院予以认可。因凯顺汽车公司举证的周嘉车损估字(2019)034号评估意见书,是经凯顺汽车公司申请后,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选定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该评估报告书内容详实、客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针对凯顺汽车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法院分别分析判断如下:1、凯顺汽车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价值3596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估价鉴定报告书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1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发票在卷佐证,法院应予认定;3、评估费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正式票据在卷佐证,法院亦予认定;故凯顺汽车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共计38960元,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凯顺汽车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价值3696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387元,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凯顺汽车公司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一组,证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维修价格过高,存在过度维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评估报告是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凯顺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评估损失价值为35960元,且车辆经实际维修所花费费用与评估结论基本相符,故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主张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主张车辆存在过度维修情况,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登印
审判员 朱雪华
审判员 吕文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鲜鲜
书记员刘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