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宁夏金桥国际XX社、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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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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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民终180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号。
负责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甲,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金桥国际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号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马X乙,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号楼**(复式)室室。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回族,系改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系改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金桥国际XX社(以下简称金桥旅行社)、原审被告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以下简称航源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
事实与理由:1、案由擅自改变,导致将两种不同赔偿请求权混淆。2、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系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将违约赔偿等同于了保险金赔付。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金桥旅行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源旅游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桥旅行社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赔偿宁夏金桥国际XX社经济损失393075.99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祈羽、鲁淑芬分别与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旅游服务合同,预定胡杨林双卧七日游,服务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5日。2014年1月1日,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接待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约定漠北古韵假期旅游品牌为原告品牌,由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接待。2014年9月19日,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散客确认件,将祈羽、鲁淑芬的漠北古韵假期旅游行程委托给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接待。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旅游行程委托给宁夏金桥国际XX社(地接社)负责接待。宁夏金桥国际XX社委托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负责旅游行程交通事宜。2014年10月3日,祈羽、鲁淑芬在乘坐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的×××号客车时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宁夏金桥国际XX社为祈羽、鲁淑芬垫付了医疗费用27902.99元。后祈羽、鲁淑芬分别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祈羽与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宁夏金桥国际XX社、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某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6)陕0103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判令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祈羽各项损失270559元(实际赔付时,应扣减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付25000元,宁夏金桥国际XX社已付27902.99元);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有追偿权、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宁夏金桥国际XX社有追偿权,宁夏金桥国际XX社对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有追偿权,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对某保险公司有赔偿请求权。就鲁淑芬与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宁夏金桥国际XX社、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某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6)陕0103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判令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鲁淑芬各项损失99289元;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有追偿权、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宁夏金桥国际XX社有追偿权,宁夏金桥国际XX社对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有追偿权,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对某保险公司有赔偿请求权。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祈羽、鲁淑芬赔偿款合计354983元。后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因祈羽、鲁淑芬两案所产生的损失354983元、资金占用费562元及律师费18000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54983元;二、驳回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3元,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3元,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民终85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1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633元,由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50元,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预交6625元,由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2018)陕01民终855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夏金桥国际XX社赔偿其经济损失354938元、案件受理费6633元、上诉费6875元,合计368446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宁0104民初12202号民事判决,判令宁夏金桥国际XX社赔偿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损失354938元、一审诉讼费6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合计361821元,驳回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61元,由宁夏金桥国际XX社负担3352元。该(2018)宁0104民初1220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宁夏金桥国际XX社向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现宁夏金桥国际XX社以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应当承担案涉事故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案涉事故保险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另外,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于2014年9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号客车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54,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5日零时至2015年9月4日二十四时。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金桥国际XX社在为祈羽、鲁淑芬等人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委托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负责旅游行程交通事宜,宁夏金桥国际XX社与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祈羽、鲁淑芬在乘坐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的×××号客车过程中受伤,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未能完成委托事务,构成违约。祈羽、鲁淑芬将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祈羽、鲁淑芬承担赔偿责任,并确认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宁夏金桥国际XX社有追偿权,宁夏金桥国际XX社对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有追偿权,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对某保险公司有赔偿请求权。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又将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该案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判令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向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后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将宁夏金桥国际XX社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令宁夏金桥国际XX社向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虽然宁夏金桥国际XX社尚未向陕西胜唐旅行社有限公司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但该给付义务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是宁夏金桥国际XX社必须履行的义务,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宁夏金桥国际XX社造成了损失,其应当向宁夏金桥国际XX社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上述(2018)宁0104民初12202号民事判决,可以确定宁夏金桥国际XX社因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65173元(即经济损失361821元+案件受理费3352元)。上述事故发生后,宁夏金桥国际XX社为祈羽、鲁淑芬垫付了医疗费用27902.99元,而上述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2016)陕0103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554号民事判决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2202号民事判决均未予处理,但该费用亦系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所致,故其应当向宁夏金桥国际XX社支付该27902.99元。综上,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应向宁夏金桥国际XX社支付赔偿款393075.99元(即365173元+27902.99元)。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虽然祈羽、鲁淑芬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已由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但宁夏金桥国际XX社的上述损失确系案涉事故造成,现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因该事故需向宁夏金桥国际XX社赔偿393075.99元。因某保险公司为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的×××号客车承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宁夏金桥国际XX社所服务的祈羽、鲁淑芬受伤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对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的上述赔偿义务应当在祈羽、鲁淑芬的责任限额即100万元范围内向宁夏金桥国际XX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金桥国际XX社经济损失393075.9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的上述赔偿义务在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宁夏金桥国际XX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计3598元,由被告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金桥旅行社、航源旅游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表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金桥旅行社可否主张某保险公司对航源旅游公司的赔偿义务在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向金桥旅行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一、二审查明,本案金桥旅行社与航源旅游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与航源旅游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赔偿保险金应建立在具有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提出请求或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的前提下,金桥旅行社与某保险公司未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且金桥旅行社亦未举证证明航源旅游公司怠于行使请求权,故金桥旅行社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金桥国际XX社经济损失393075.99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的上述赔偿义务在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宁夏金桥国际XX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宁夏金桥国际XX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计3598元,由原审被告宁夏航源旅游汽车有XX司负担,二审受理费7196元,由被上诉人宁夏金桥国际XX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尉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