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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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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82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刘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吉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西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支付原告刘X汽车维修费2200元(北京现代4S店汽车修理费);2.判令被告刘XX支付原告刘X交通费280元(自2019年6月8日至6月15日,40元/日交通费);3.判令被告人刘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8日,原告刘X在XXX大街距离红绿灯500米处等候绿灯,被告刘XX为直行车辆,突然变道,与后面直行现代车辆发生相撞,致使被告车辆追尾原告车辆。交警到达现场后,经过现场勘察,确认被告刘XX全责。被告在现场也签字确认事故为其本人全责,原告与被告到达北京现代4S店定损后,被告签印认同北京现代4S店出具的售后事故车报料单。6月15日北京现代4S店打电话通知原告赴店内交款提车,原告在到达4S店后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拒接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付款取车,综上所述,被告刘XX应负责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X辩称,对于交警认定无异议。在修车过程中,原告不同意我给找的维修地点,在4S店隔壁的店里维修仅需100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对于4S店出具的2200元维修清单我不予认可。另一车主郭某某强行刷取我信用卡1万元,刘X当时也参与其中。
被告人保西吉支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刘XX驾驶的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赔付交通费28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维修清单、刷卡小票、事故车报料单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8日12时5分,刘XX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在银川市金凤区XXX大街刘X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在XXX公司维修,共支付修理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XXX小型汽车在人保西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XXX小型汽车与原告刘X驾驶的XXX小型汽车相撞,发生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22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00元由被告刘XX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80元,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却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不变,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车辆维修时间,对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由被告刘XX予以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车辆维修费200元及交通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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