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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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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328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驰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9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所涉事故造成柴油泄露损坏沥青混凝土路面80平方米,损失金额总计96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油污路面的污染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诉讼费等不属于上诉人的承担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违背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
福驰运输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9600元油污路面的损失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由于该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该免赔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并无合同约束力。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油污路面损失提出异议,二审中也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福驰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施救、护栏扶手及路面损坏赔偿费等经济损失1941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原告福驰运输公司为其名下的冀E×××××号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6.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保险起止日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2017年3月18日3时许,原告司机张保峰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西县陈林桥处时,因躲避情况操作不当,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路边桥墩上,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公路桥梁钢筋混凝土护栏及扶手损坏6.5米,柴油泄露损坏沥青混凝土路面80平方米。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证字[2017]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58973元,施救费23000元、护栏扶手及路面损坏赔偿费12200元,共计194173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临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证字(2017)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车辆保险单二张、保险报案记录一份。3、原告驾驶员张宝峰工作证、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邢市价鉴车字第17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5、事故车辆在威县东关汽车保养厂维修清单、发票一份(维修费158973元)。6、车辆施救费发票三张23000元。7、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赔偿路产协议书一份、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8、保险委托书一份。9、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8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证据1、2、3、4、5、8、9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证据6质证认为挂车未在我处投保,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货物,被告不承担货物及挂车施救费,原告认为所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中并未包含冀E×××××车及车载货物施救费用,因原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且车辆施救不可能只对主车而放弃挂车及货物,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酌定施救费减半赔付11500元。被告对证据7质证认为应提交损坏明细和清单,且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路产损失进行鉴定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规定,原告与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其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以采纳。原告车辆超载应予减免赔偿,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并承担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原告请求赔付的被保险车辆损失158973元、施救费11500元、路产赔偿12200元,共计182673元,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损失182673元(158973元+11500元+12200元)。案件受理费4183元,减半收取209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二审当庭提交投保单、投保提示和保险条款各一份。投保单、投保提示证明保险人已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约定污染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对污染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福驰运输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均加盖有福驰运输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亦为福驰运输公司投保日(2016年10月18日),本院对该投保单、投保提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制式文本且与投保提示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保险条款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柴油泄露损坏沥青混凝土路面80平方米,损失金额9600元,依照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约定,该损失其不负责赔偿。从该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该条款列举的均是外在原因,并非来自车辆自身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本案财产损失由被保险车辆自身携带的柴油泄露造成,不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情形。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双方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按约定处理。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但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3元,减半收取2091.5元,由福驰运输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浩
审判员 信深谦
审判员 郝 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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