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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与被告兰州顺隆商贸有限公司、俞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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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100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2017-11-27

原告:甲,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俞XX,男,汉族。
被告:兰州顺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女,汉族。
原告甲与被告张XX、兰州顺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作出(2016)甘0104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因甲、张XX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作出(2017)甘01民终12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甘0104民初1075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经全部予以理赔,原告甲撤回对两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又因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俞XX,故依原告申请将俞XX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张XX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勇,在开庭前双方解除了委托关系。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乙;被告兰州顺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一审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9848.24元(包括:医疗费143699.84元、残疾赔偿金199382.4元、护理费48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80元、误工费35200元、鉴定费3700元、营养费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中提出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损失总额568549.76元(包括保险公司已经赔付420000元,车主赔付125322.70元)。在重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追加肇事车辆甘AXXX67车主俞XX为本案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后续产生的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门诊药费、120救护车的费用、伤残鉴定费、伤残六级和七级的差额、已缴纳的诉讼费用合计71287.8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甘AXXX67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钟家河303厂前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甲刮撞,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救治,后转入甘肃武警总医院,被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肺部感染。先后住院5次,共住院217天,于2016年4月11日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甲因车祸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甲因车祸致脑损伤单瘫,左下肌力(四)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另外,该肇事车辆甘AXXX67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兰州顺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并分别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在法院审理期间,甲因出现癫痫再次住院,后经评估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该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在一审中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问题,导致责任划分出现严重错误,明显不当,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费用的依据。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22902元医药费,应当从原告所主张医药费中予以扣除。三、原告所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还原事实真相,客观公正的做出判决。
被告俞XX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兰州顺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肇事车辆甘AXXX67车主俞XX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仅收取车辆年检代办服务费并未收取管理费;车主俞XX也承诺“车辆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与顺隆公司无关”。挂靠经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我公司仅收取500元车辆年检代办服务费,并未收取管理费;第五条约定,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违章、违法行为,均由车主俞XX负责,一切责任与后果均由其自身承担,与兰州顺隆商贸有限公司无关。二、我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未从中收取任何利益,不是实际受益人,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21时10分许,
被告张XX驾驶甘AXXX67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州市西固区钟家河303厂门前时,当发现有人横窜公路情急之下右打方向盘,但后车厢左面还是将横过道路的原告甲刮倒,致原告甲受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XX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避让,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甲先被送往就近的兰州石化总医院急救,随即又被送至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先后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和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六次,共计住院治疗225天后。重审开庭前最后一次于2017年3月10日从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出院。
原告甲起诉前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的甘仁法物(2016)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甲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甲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单瘫,左下肢肌力四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甲综上所受损伤,委托方也可依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4.被鉴定人甲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2950元(含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含误工费)”。原告甲起诉后被告张XX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是甲单方委托,且鉴定时间存在严重问题,鉴定结果存在不公正有损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8月19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三维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260号甲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甲右下肢肌力四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甲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甲因颅脑损伤引发癫痫发作,而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甲癫痫是否是交通事故所致以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7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的甘天鉴[2017]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甲外伤性癫痫,系交通事故所致;被鉴定人甲外伤性癫痫中度,评定为六级伤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分别是肇事车辆甘AXXX67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保险人,两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因此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两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肇事车辆甘AXXX67登记的所有人是兰州顺隆商贸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显示实际车主是俞XX,该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而俞XX与张XX在其交谈中是姐夫与小舅子的关系。兰州顺隆商贸有限公司与俞XX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挂靠车辆坚持双方自愿,在挂靠期间必须服从甲方制定的车辆管理规定,挂靠经营车辆甘AXXX67号,产权属乙方,乙方必须每年年检审验前向甲方缴纳代办服务费500元;...四、为了便于管理,乙方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车辆保险,除强制保险条款外,小型车辆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得少于20万),大型车辆不得少于50万。保险费由甲方统一投保,保险费由乙方交纳,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保险索赔事宜,如乙方私自投保,发生事故时,甲方不负责协商处理,不出具任何证明,一切后果乙方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甲、被告张XX、兰州顺隆商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车主和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在损失计算中,护理人员人数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无责任”。被告张XX提出的原告因没有走临近几十米远的人行横道(斑马线)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目的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其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被告张XX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有权对有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但张XX并未提出复核。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故张XX应当对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张XX提出的事故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导致责任划分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费用的依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分别是肇事车辆甘AXXX67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甲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之损失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比例赔付,如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
对于车主俞XX和兰州顺隆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分析:兰州顺隆商贸有限公司与俞XX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是被挂靠与挂靠关系。另外,甘AXXX67号车辆是重型普通货车属大型车辆,按合同约定应当投保不得少于50万的保险,但该车辆只投保了30万的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俞XX和兰州顺隆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甘AXXX67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在一审时请求赔偿的、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及各项目损失数额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实际系其雇佣护工产生的费用,依据原告甲与被告张XX为此举证的相关住院病历、陪护合同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154天+两人60天=274天(住院天数214天,其中60天护理人数为两人,其余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标准为180元/天。因此,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180元/天X274天=49320元(其中被告张XX垫付12420元)。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伤构成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就其精神上受到的痛苦而言是巨大的。因此,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酌情予以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内容,从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兰州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为9000元。
由于原告甲与被告张XX对于原告在一审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6485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60元、营养费4280元、残疾赔偿金194889元、交通费18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误工费35200元、鉴定费3700元意见一致。原告甲在一审时因受伤形成的属于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的人身损失总额为医疗费26485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60元+营养费4280元+残疾赔偿金194889元+交通费18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误工费35200元+护理费49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宜9000元=568549.76元。重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住院费7494.51元、门诊药费3975.53元、药店购药38.4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580元、住院伙食及营养费640元、伤残六级与七级差额42781元、门诊及救护车费568.75元,合计57178.19元。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应为625727.9元(568549.76+57178.19=625727.95),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42万元和张XX垫付的125322.7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0405.25元。
关于诉讼费用问题:原告在一审时主张的诉讼请489848.24元(未包括被告垫付和保险垫付的),重审时追加诉讼请71287.89元,合计561136.13元。原告因在重审开庭前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故诉讼请求发生了变更按141136.13元计算,应缴纳3122.72元;原告已预交4323.50元,故应退还原告多缴纳的受理费1200.78元。由于本案过错责任在被告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3122.72元、鉴定费8700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405.25元;
二、被告俞XX、兰州顺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122.72元、鉴定费87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原告多预交的1200.7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桂环
人民陪审员  张鸣放
人民陪审员  颜 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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