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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冀0403民初46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2017-12-13

原告: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住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乙、李XX,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男,现住邯郸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乙、李XX,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邢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579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大洋公司将冀D×××××/冀D×××××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17年4月5日8时10分,刘存利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复线915公里400米处路段时,尾撞在前方由苏振维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苏振维驾驶的车辆又撞在前方王利强驾驶的半挂车尾部,造成刘存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在赔偿车辆损失时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大洋公司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鉴定车辆损失高于实际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该损失。
根据大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大洋公司将冀D×××××/冀D×××××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其中冀D×××××号牵引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3295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5日8时10分,刘存利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复线915公里400米处路段时,尾撞在前方由苏振维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苏振维驾驶的车辆又撞在前方王利强驾驶的半挂车尾部,造成刘存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洋公司为施救投保车辆支付施救费5150元。双方在赔偿车辆损失时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大洋公司遂诉至本院。经大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公司)对冀D×××××号车辆车损进行了评估,正鸿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评估冀D×××××号货车车辆损失为49793元。大洋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正鸿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
本院认为,大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正鸿公司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评估的冀D×××××号货车损失数额具有一定客观性。被告虽对鉴定方法、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依照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冀D×××××号货车车辆损失应认定为49793元。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大洋公司支付的施救费5150元,被告应当承担。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大洋公司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大洋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49793元、施救费515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合计57943元。该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7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张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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