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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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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196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元氏县人民法院 2016-12-28

原告:石家庄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家庄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鑫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晓然,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礼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路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19时05分,张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下行线)39Km+300m处,与同向向右转弯行驶的孟洪其驾驶的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成员李亚超当场死亡,张林、孟洪其、刘锁忠三人受伤住院,两车及水泥护墩、撞墙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府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认定书,认定张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孟洪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情况;2、驾驶证、行车本,证明车辆归属情况及驾驶资质;3、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方司机的从业资格;4、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5、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为14456元;6、赔偿凭证,证明原告造成的三者损失为4000元且已经实际支付;7、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情况;8、维修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维修费用为19万元;8、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损为180800元;10、公估费票据,证明花费公估费为1265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施救费14456元+三者损失4000元×70%+维修费19万元×70%+公估费12656元-2000元﹦160912元。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施救费发票不认可,为代开发票,不是正规施救单位开具,存在道德风险,且未提供施救明细,无法核实施救费的计算标准,考虑实际情况发生,我司认可3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的金额有异议,该金额是原告与三者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三者车未通知我司进行验损,无法核实三者车的损失是否达到4000元,应按照我司定损金额;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是本次事故的维修清单;对证据8不认可,非正规发票;对证据9公估报告金额不予认可,公估报告中无法体现出驾驶室总成达到更换的程度,应按照维修处理,在公估报告金额中应剔除更换驾驶室总成76000元,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发时车辆已经使用15个月,根据月折旧率1.1%计算,事发时车辆实际价值为172845元,主车公估报告已经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挂车公估报告金额也已经超过保额,我司仅同意在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赔偿,且公估报告为车辆预估损失,应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予以证实车辆修车实际发生;对证据10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我司不认可公估报告,对于公估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冀A×××××在我司投保车损险207000元,挂车冀A×××××在我司投保车损险81000元,以上险种含不计免赔,在审核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商业险承担比例不超过70%。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9时05分,张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下行线)39Km+300m处,与同向向右转弯行驶的孟洪其驾驶的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成员李亚超当场死亡,张林、孟洪其、刘锁忠三人受伤住院,两车及水泥护墩、撞墙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府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认定书,认定张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孟洪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冀A×××××投保车损险207000元,冀A×××××投保车损险8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施救费14456元+三者损失4000元×70%+维修费19万元×70%+公估费12656元-2000元﹦16091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张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下行线)39Km+300m处,与同向向右转弯行驶的孟洪其驾驶的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成员李亚超当场死亡,张林、孟洪其、刘锁忠三人受伤住院,两车及水泥护墩、撞墙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府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认定书,认定张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孟洪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冀A×××××投保车损险207000元,冀A×××××投保车损险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以上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施救费原告主张14456元,提交府谷县国税局出具的票据一张;2、三者损失原告主张4000元×70%﹦2800元,提交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3、维修费原告主张19万元×70%,提交维修清单、维修费收据及公估报告书,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公估报告书系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车辆此次事故受损已修复是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维修费为180800元×70%﹦126560元;4、公估费12656元,提交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被告对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公估费不予承担,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施救费14456元+三者损失2800元+维修费126560元+公估费12656元-2000元﹦154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447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娟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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