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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项XX、原审被告龙江县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黑02民终18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赵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潘校非,男,退休干部,大学文化,住龙江县。
原审被告龙江县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江县。
法人代表杨玉成,职务经理。
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XX、原审被告龙江县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21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项XX于2016年1月26日为辽BXXX01号克莱期勒轿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一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7,300元)、不记免赔率(车辆损失)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零时至2017年1月26日24时。保险公司同意承保,项XX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向项XX签发保险单和保险条款。2016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辽BXXX01号克莱期勒轿车与蒙AXXXK6号轿车项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项XX向龙江县交警大队及保险公司报案,交警责任认定辽BXXX01号克莱期勒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将辽BXXX01号克莱期勒轿车拖至保险公司定点的龙江县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期间双方对车损维修项目及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发生纠纷,没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1月7日,维修车辆被告知可以取车,因维修费用和理赔数额有争议,项XX向维修公司预交人民币10,000.00元之后,项XX提车进行试车,在试车过程中发现车辆有问题,将车停后发现车水箱因肇事水循环不好,导致车辆机器严重破损,无法行驶。项XX启用拖车将轿车拖回维修站,得知因前期对车损部分没有进行全面维修才造成此严重后果。项XX诉致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提供,但双方均认可)、保险单、发票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项XX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范围。故项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龙江县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属于保险公司定点维修单位,不承担此保险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项XX保险理赔款86,500元(修理费86,000元,拖车费500元)。二、驳回项XX对龙江县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发生的原因,不能认定是否为保险事故;2、被上诉人主张的86000元修车费,不能证实其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项XX在车辆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并没有出现场,只是由保险公司定点修理公司即龙江县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辆损坏情况的外部照片传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根据外部照片进行定损,并没有检查内部损坏情况,属于定损不真实。龙江县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保险公司指定修理车辆的厂家,其出具的修理费用票据应予认定,且在理赔额度之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英新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巧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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