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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阿荣旗那吉镇鑫淼运输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黑02民终218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裕,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鑫淼运输车队。
个体业主敖雪林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荣旗那吉镇鑫淼运输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22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8日01时00分,阿荣旗那吉镇鑫淼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鑫淼车队)司机孙洪伟驾驶蒙EXXX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安市北京路黄山路街口时自西向东倒车时与人行道内的北安市供电公司的电线杆相撞,导致电线杆向北侧倒下,电线杆将邱国栋的房屋砸坏,电线杆上挂有北安市交警大队的信号灯,致使信号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B1108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孙洪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经核实,蒙EXXX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鑫淼车队,该车辆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5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鑫淼车队,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经查,事故发生后,鑫淼车队赔偿了西岗药厂分26号杆车撞倒杆抢修工程费6万元,赔偿电线杆砸坏的房屋2万元,赔偿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信号灯款2,9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鑫淼车队作为保险标的财产所有人,对其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鑫淼车队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诉讼主体适格。对于鑫淼车队所提供的损失价值的相关票据,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某保险公司未能对于鑫淼车队主张的损失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对鑫淼车队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均对发生事故的该车辆没有异议,确认是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某保险公司在鑫淼车队投保时是否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进行充分证明,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鑫淼运输车队保险事故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2,997.00元。
案件受理费1,87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将不合法的证据予以确认,是违法的。电线杆抢修工程只有预算书,上面也没有签字,没有决算书。赔偿砸坏房屋的2万元,是鑫淼车队单方行为,不应认定。信号灯维修票据不合法,本起事故是发生在2016年11月8日,而赔偿信号灯票据时间是10月31日,而且是开具给交警队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鑫淼车队车辆撞坏信号灯杆是事实,黑河维科锐电力有限公司出具了抢修信号灯杆结算书及正规发票,该证据能够证实损失存在。该信号灯杆被撞倒后,某保险公司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查验,应当有书面记载或是照片,但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诉讼阶段主张被砸房屋损失不大不应赔偿2万元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的辩解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该损失也是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应当赔偿。关于信号灯的损失,交警队出具的发票应当是当时购买该信号灯时的购货发票,能够证实该信号灯的价值,鑫淼车队按照此价值进行赔偿应认定合理。至于交警队将购货发票抵顶鑫淼车队赔偿损失发票不合乎财务制度的行为不能抵消鑫淼车队进行赔偿信号灯损失的行为,因此,该损失应认定客观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英新
审判员  严凤兰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巧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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