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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北京众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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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307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7-09-06

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汉族,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司机,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众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2994室。
法定代表人:张X乙,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本单位宿舍。
原告王XX与被告黄XX、张X甲、北京众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甲、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46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238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60元、上述费用共计401883.43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某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车辆所有人:汽车租赁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承保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黄XX和张X甲、汽车租赁公司予以连带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2时,黄XX驾驶大型客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汽车租赁公司)由西向东行驶,张雅楠驾驶小型客车(我为车上乘客)由西向东行驶,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路进京33.4公里处,黄XX车辆前部右侧与张雅楠驾驶车辆尾部相接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事故认定的结论是:张雅楠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黄XX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于2016年12月11日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我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等严重伤害,住院15天。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的伤残等级为×;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60-90日。另,汽车租赁公司系肇事车辆(车牌号:×××)的所有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黄XX的答辩意见同某保险公司。
张X甲、汽车租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XX自2016年12月11日至12月26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3.上唇部开放伤口;4.脑外伤后神经反应;5.右眼周软组织损伤;6.右小腿皮擦伤;7.脂肪肝。王XX自行支付医疗费114635.42元,
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供了住院病案予以佐证,记载“住院天数:15天”。
王XX主张伤残赔偿金,提供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王XX伤残等级为×。”王XX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户口本予以佐证。
王XX主张90日营养费,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60-90日。”
王XX主张90日的护理费,提供了:1.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60-90日”;2.张家口崇礼区柏桦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张雅楠的误工证明,记载张雅楠月工资3300元,平均110元/日。
王XX主张270日的误工费,提供了:1.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90-270日”;2.崇礼县土老帽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王XX月工资3200元,平均106元/日。
王XX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王XX主张鉴定费,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
王XX主张住院生活用品费,提供了收据予以佐证。
另查,黄XX系张X甲临时雇佣的司机,张X甲为雇主,也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汽车租赁公司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黄XX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黄XX系张X甲雇佣的司机,系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其雇主张X甲予以赔偿。黄XX驾驶的车辆为获得客运资质而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下,因此,王XX要求汽车租赁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与张X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挂靠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王XX所乘车司机张雅楠对于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X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75日,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王XX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医嘱中未提到出院后护理情况,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75日,按照每日110元标准计算;王XX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35日,按照每日106元标准计算;王XX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部分票据未能体现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王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XX主张的住院生活用品费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王XX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146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1431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共计38020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王X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78061.63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原告王XX负担1494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甲、被告北京众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20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甲、被告北京众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舒戈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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