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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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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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2民初10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2017-12-12
原告:牡丹江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丙,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神宇公司申请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1日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77305元、鉴定费47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黑CXXXXX号长安牌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48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经理刘X甲驾驶涉案车辆在东安区江南莲花湖路宁古塔街附近时与原喜贵驾驶的现代汽车相撞,造成刘X甲、原喜贵及乘车人王俊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X甲负主要责任,原喜贵负次要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同意按照70%给原告赔偿,且要求回收原告拆下的旧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神宇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
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发票(欲证明:原告是黑CXXXXX号客车所有权人,该车辆在2016年7月11日在莲花湖路与黑AX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驾驶人刘X甲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24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只能按照70%赔偿。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神宇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欲证明:经鉴定车辆的维修费为77305元,鉴定费4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神宇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黑CXX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4800元,保险期间一年。原告已按照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
2016年7月11日9时5分,原告神宇公司总经理刘X甲驾驶黑CXX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汽车,沿宁古塔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莲花湖路口时,与沿莲花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原喜贵驾驶的黑AXXXXX号北京现代汽车相撞,造成刘X甲、原喜贵及车内乘员王俊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65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在发现右方道路来车时未停车避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喜贵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在阳光直射的情况下未能做到充分瞭望及时采取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喜贵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俊东无责任。
2017年7月28日,原告神宇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黑仁价评[2017]价司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CXXXXX号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35160元,维修费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773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7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神宇公司为黑CXXXXX号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单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1248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77305元,原告涉案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7730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47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77305元、鉴定费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计8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