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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X与冯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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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44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7-09-29

原告:连XX,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护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X,男,回族,宁夏中宁县人,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任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XX与被告冯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冯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68.89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15时20分,被告冯X驾驶宁AXXXXX的小型客车在阅欣路某小区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轻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冯X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冯X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当时骑的自行车总价值也不值260元;对于误工费,当时领导批的是半个月的假,说月工资是8000多,之后我给原告打电话让取事故认定书,说是其在上班,过了几天原告说是休年假一起过来拿的。原告当时的医疗费及检查费都是我出的,为其垫付了800元,原告花费310元医疗费的事,我不清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宁AXXXXX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愿意结合原告的证据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并且数额过高;电动车修理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本案原告骑的是自行车;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存根中,妇科门诊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修理自行车花费260元的收据明显过高且与实际修复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及证明,对该证据显示的原告休假28天扣发工资299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15时20分,被告冯X驾驶宁AXXXXX号小型客车在阅欣路某小区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轻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损伤,右中指软组织损伤。现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冯X系宁AXXXXX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冯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X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部分,根据门诊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19.7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确定为2991元。财产损失,原告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符合客观事实,但其修理花费26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
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
本案在无任何垫付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99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元。因未有不足及不属保险限额赔偿项下部分,故被告冯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连XX各项损失3260.7元;
二、驳回原告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连XX负担100元,被告冯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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