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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田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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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女,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田X,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655、657、659、661号门市及第三层楼层。
负责人:曹X。
原告周XX与被告田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田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X赔偿损失243092.9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9时47分,被告田X驾驶车牌号为川E×××××的小型客车,沿X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XX街XX路路口左转弯时,小型轿车右前侧与殷某骑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周XX)沿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发生碰撞,致殷某、周XX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通的交通事故。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殷某无责任。
被告田X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已垫付1185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已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有另一伤者交强险预留一半份额。应扣15%非医保用药,并按自费部分进行抵扣。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系自行委托,内固物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三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19时47分,被告田X驾驶车牌号为川E×××××的小型客车,沿X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XX街XX路路口左转弯时,小型轿车右前侧与殷某骑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周XX)沿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发生碰撞,致殷某、周XX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通的交通事故。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殷某无责任。原告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46196.84元,支付23天护理费用4025元。三方确认原告月工资4511.58元。原告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份工资收入为34560.78元。原告称被告田X垫付118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均未在其诉请中扣除。
川E×××××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
2019年8月1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残疾;本次鉴定建议原告伤后12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5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个月可视为合理。
原告与殷某育有二子分别为殷某1(2006年生)、殷某2(2010年生)。
殷某出具放弃声明,声明交强险部分无需为其预留。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发票、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因殷某骑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原告)与被告田X驾驶的川E×××××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故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殷某无责任,故本院结合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由被告田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川E×××××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定46196.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5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1100元。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20天,按5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6000元。
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伤后150日一人护理,23天护理费用4025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其余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2700元,本院认定16725元。
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个月可视为合理,按月工资4511.58元计算18个月为81208.44元,扣除原告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份工资收入34560.78元,本院支持误工费46647.66元。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昆山受伤,故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到定残日未满60周岁,按47200元/年的标准,本院认定94400元。原告二子分别为殷某1(2006年生)、殷某2(2010年生),至定残日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9年,扶养人为二人,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462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分别为7365.5元、13257.9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15023.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认定为5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9、鉴定费,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定3060元。
上述损失共计24025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田X垫付的11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辩解理由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XX损失24025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田X垫付的11850元,余款2184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田X垫付款1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原告周XX负担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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