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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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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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民终14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0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负责人:杨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杨XX的全部损失,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王XX、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与王XX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使、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财保险郎溪支公司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已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载明了投保人声明,并由投保人盖章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而非保险人承担。
杨XX、王XX未予答辩。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评估费500元,停运损失14000元,合计14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王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00时30分,王XX驾驶皖P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宣城市宣州区宣酒大道中远厂区与杨XX驾驶的皖P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XX驾驶的皖P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到修理厂进行了维修,维修工期20天。2018年11月28日,安徽志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杨XX驾驶的皖P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停运损失价值14000元,杨XX支付了鉴定费500元。王XX驾驶的皖P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1月21日,杨XX提前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王XX忽视交通安全引起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主张的车辆停业损失14000元及评估费5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确认。王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某保险公司再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据实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杨XX各项损失1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赔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证据采信及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单最后有“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规定”手写笔迹内容,但投保人签章处为空白,无人签名,也无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侵权人系王XX,因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相应的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杨XX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烈
审判员 汪鸿梅
审判员 汪令璋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梁翔
书记员姚玉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