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与翟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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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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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25民初12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林口县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杜X,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XX,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711080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原告杜X与被告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杜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翟XX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杜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翟XX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45.93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翟XX负担;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27608元、误工费15251.4元(180天×84.73元)、护理费9877.8元(164.63元×6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元,及医疗费10000元合计672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365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合计41274.71元由被告翟XX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翟XX赔偿杜X
16509.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林口县奎山乡吉庆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口-鸡西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G201国道由西向东被告翟XX驾驶直行的GV21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林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中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外伤性颅内积气、头皮下血肿、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手开放性损伤、××、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膝关节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5175.71元。经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达到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根据法庭审理结果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法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对杜X垫付10000元医药费,款项打款至林口县人民医院,杜X是否已经使用该款项,被告不了解。
被告翟XX辩称,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翟XX不同意原告主张要求翟XX承担的40%赔偿责任,请求按照20%的责任承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杜X所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林口县人民医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六份、住院患者住院清单一份、医院车险创伤陪护证明一份、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宁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翟XX提供收条两份,对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某保险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保险公司计算列表。意在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2019年5月6日为原告杜X垫付了10000元住院费。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
被告翟XX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计算列表系被告自行出具,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被告无法提供相关佐证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0日13时30分许,杜X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林口县奎山乡吉庆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口-鸡西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G201国道由西向东翟XX驾驶直行的黑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7日在林口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经诊断:中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外伤性颅内积气、头皮下血肿、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手开放性损伤、××、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膝关节闭合性损伤。杜X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4504.71元(包含刚入院时的门诊检查833元)。出院后五次复查门诊费用2070元。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宁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X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伤残评定十级。2、误工期限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2019年5月20日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31025120190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翟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黑G×××××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杜X住院期间,被告翟XX给付杜X医药费2500元。
再查,2018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926元(每日84.73元)、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090元、2018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13804元。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及翟XX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车牌号黑G×××××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杜X及被告翟XX按照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杜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计算所得赔偿款,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翟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款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6574.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6574.71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杜X共计住院治疗17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5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17天×50元),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850元;
3.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期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给付276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8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原告需要一人护理60日,确定护理费为9877.8元(60天×164.63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52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农民,鉴定机构意见为误工180日,确定护理费为15251.4元(180天×84.73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17天,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51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元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鉴定机构明确原告需要营养期限60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每日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杜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达十级伤残,应该得到精神上的抚慰,结合当地实际经济情况及原告杜X本身负有主要责任,获得
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适当。
综上,各项目计算总额为104211.91元,其中医疗费
465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上述三项合计50424.7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额部分40424.7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28297.3元,被告翟XX承担超额部分30%的赔偿部分即12127.41元,在原告杜X住院阶段,翟XX已给付杜X医药费2500元,此款应在赔偿款总数中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608元、误工费15251.4元、护理费9877.8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数额为
6378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杜X医疗费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杜X残疾赔偿金27608元、误工费
15251.4元、护理费9877.8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赔偿6378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翟XX赔偿原告杜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不足部分,共计962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杜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已减半收取943元(原告杜X已预缴),由被告翟XX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