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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田X甲、田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张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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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25民初39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齐河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王X,女,群众,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齐河安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田X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X,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X、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与被告田X甲、田X乙、、张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张X、张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甲、田X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计10万元(待司法鉴定后为准);2、诉讼及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19时15分许,被告张X驾驶被告张XX名下的鲁AXXX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河县潘店镇嘉华购物广场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告田X甲驾驶的被告田X乙名下的鲁CXXX87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齐河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X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鲁CXXX8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鲁AXXX3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乘险,故诸被告皆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就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5827.69元。
被告田X甲、田X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鲁AXXX39号车上有五名乘客受伤,原告为其中之一,我方认为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根据各伤者总损失比例分摊赔付,剩余损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比例赔付。2.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应按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该按山东农村标准计算,时间计算按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111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山东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认可每天3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我方不认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张X、张XX辩称:1.对伤者表示同情,在法律范围内依法赔偿;2.我方车辆有驾乘险、交强险、商业险。综上所述,在保险范围内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张,证实原告王X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用99669.6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X、张XX对齐河县潘店镇卫生院两次换药花费199.50元和齐河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花费578.89元有异议,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在齐河县潘店镇卫生院的两次换药花费包括无菌纱布敷料、甲壳质创面贴、大换药的费用,系外科术后按时换药的必要合理支出,而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在齐河县人民医院花费578.89元,包含项目为:酮咯酸氨丁三醇注射液、胸部正位片、肩关节正位片、骨盆正位片、腰椎正侧位片、出诊、肌肉注射、一次性使用注射器、救护车费、门诊医疗卡费,所有内容均为当日事故发生后救治伤者、确诊病况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对该两笔费用(199.50元+578.89元)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确认王X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用99669.69元。
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各一份,被告某保险公司、张X、张XX对鉴定报告及收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张X、张XX认为王X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且二次手术费18000元过高,建议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是否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X系农村居民,其年龄的大小并非是否从事农业生产等劳动的判定标准,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王X在事故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王X要求赔偿误工费是其合理诉求,应予认可。关于原告18000元二次手术费的主张,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通过合法的鉴定程序做出的具有专业理论依据的结论,被告张X、张XX只提出对结论异议,却无其他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对该异议亦不予认可。而原告就二次手术费于本案中一并主张,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张X、张XX对该证据的否定性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赵芳、赵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单页三张原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房东的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赵芳和赵凤系王X女儿,其中赵芳在潍坊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故赵芳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张X、张XX对身份信息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且张X、张XX亦不认可房产证的真实性。经审查认为,赵芳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而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单一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其是否实际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亦无居住证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赵芳的护理费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提交的保全单据及保险费单据,证实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张X车辆所花费的费用47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提交病人担架车车费发票二份,每次花费500元,共计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张X、张XX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担架费用不真实,且没有使用担架的必要性,保全费及保险费属于原告自愿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受伤骨折,两次使用担架都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且担架费发票虽为代开,但不能据此否认该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担架费数额予以确认。诉讼保全的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不是当事人质证抗辩的范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项目,因保全申请需提供担保可选择的方式包括缴纳保证金或购买保险责任险等方式,故该保险责任险的购买并非必要,因此该费用不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对该笔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保单抄单一份,证实田X甲给鲁CXXX87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及被告张X、张XX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X、张XX陈述向原告王X垫付了1000元,王X对此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19时15分许,被告张X驾驶被告张XX名下的鲁AXXX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河县潘店镇嘉华购物广场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告田X甲驾驶的被告田X乙名下的鲁CXXX87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五人受伤,原告为其中之一,两车亦受损。原告王X因本次交通事故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当日即送往齐河县人民医院诊治,又于第二天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王X受伤后由二个女儿赵芳、赵凤护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X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鲁CXXX8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鲁AXXX39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将保险赔偿款10000元赔付给原告,原告即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另外,被告张X、张XX已向原告王X垫付1000元医药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王X伤残等情况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济三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19号)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X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被鉴定人王X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4.被鉴定人王X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5.被鉴定人王X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18000元人民币或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该次鉴定费用为2900元。原告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47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制作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被告张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X甲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田X乙与被告张XX对该交通事故负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田X甲投保的鲁CXXX87号车辆承保,故应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将乘客责任险赔偿款1万元赔付给原告,故原告诉求赔偿数额中应减免被告张X赔偿款1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669.69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325940元╳12%=3911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00元,计算标准为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误工期限180日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护理时间90天,而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故亦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45元╳90天=40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每日30元标准过低,本院酌情认定每日标准为100元,即100元/天╳7天=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其营养费应为30元/日×90日=27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综合原告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不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对该笔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29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赔偿责任人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人亦不能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担架发票2张共1000元,而其他相应交通费用虽无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故交通费共认定11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77331.69元。
因本次事故共导致5人受伤,而本案的原告王X仅为其中之一,故本院酌情为其他伤者预留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60%的赔偿份额,即王X可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享有的赔付额度为:死亡伤残费110000元的40%即44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的40%即4000元。
原告王X交强险范围内可享有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度为4000元,其余医疗费(99669.69-4000)=95669.69元,由被告张X承担70%即66968.78元,被告天诚财险公司承担30%即28700.91元。因被告张X已向原告王X垫付1000元,故张X实际应向原告王X支付的医疗费为65968.78元。
原告王X交强险范围内可享有赔偿的伤残赔偿金额度为44000元,可赔偿伤残赔偿金39112元、护理费4050元及部分交通费838元。
除以上赔偿款项外,余下的赔偿项目分别为: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误工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900元、剩余交通费262元,共计33662元,由被告张X承担70%即23563.40元,被告天诚财险公司承担30%即10098.60元。因被告张X所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将乘客责任险赔偿款1万元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张X的赔付款应减免10000元即13563.40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86799.51元,其中:交强险计48000元(4000元+44000元);商业三者险38799.51元(28700.91元+10098.60元)。被告张X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79532.18元(65968.78元+1356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799.51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532.18元;
三、驳回原告王X对被告田X乙、张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2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70元,共计2478.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78.27元,由被告张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朱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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