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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140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A-101、605、608号。
负责人:田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7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采纳某保险公司对吴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1、吴XX自2019年2月12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复查影像报告的结果显示,右胸第4-8肋内固定牢固、未见松动、断裂、骨拆对位可,故不应出现畸形愈合状态,剩余9、10、11肋就算畸形也不符合5.8.3.6条规定情形。2、鉴定结论系吴XX单方委托,某保险公司未全程参与。二、一审法院对吴XX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吴XX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在湖南金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不能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吴XX辩称,吴XX提供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合理、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重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直接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且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只是单方面的猜测,没有实际证据。在2019年2月12日的复查影响报告中,明显指出肋骨骨折处有骨痂生成,另鉴定报告中第四项鉴定过程及第五项分析过程中都有写明发现肋骨畸形愈合,而鉴定法医是具有专业的鉴定知识人员,其认定的比某保险公司单方猜测更有事实依据。二、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吴XX的户籍地城乡代码属于城镇,且在城镇工作,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上述事实,吴XX也就工资发放问题作了当庭陈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X辩称,以某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吴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李X赔偿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2022.1元;2、某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吴XX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某保险公司、李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8年12月20日7点20分,李X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长沙县江背镇肖排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遇吴XX持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江背镇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因李X驾驶车辆未让右方车先行,吴XX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吴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吴XX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胸腔积液、闭合型颅脑损伤、脑震荡、腰骶橫突骨折等,住院44天,于2019年2月2日出院。2019年2月20日,因病情未痊愈,吴XX在长沙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天,于2019年3月6日出院。吴XX共计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49047.99元,其中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李X支付90975.49元,吴XX支付48072.5元,当事人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0元、营养费3000元及均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5%。李X还支付了护理费6000元、救护车300元、伙食费600元,李X共计支付了97875.49元。
3、2019年4月1日,吴XX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对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吴XX支付鉴定费2925元。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4、李X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吴XX各项损失的认定。
1、后续治疗费。吴XX认为,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20000元为准。某保险公司、李X认为,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吴XX提交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合理、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0000元。
2、伤残赔偿金。吴XX认为,其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2206.8元。某保险公司、李X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吴XX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吴XX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2206.8元(36698元/年*20年*33%)。
3、误工费。吴XX认为,误工期6个月,受伤前工资450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为27000元。某保险公司、李X认为,吴XX的月平均工资少于4500元,认可月平均工资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76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为100天,故误工费为13253元(3976元/月/30天*100天)。
4、交通费。吴XX认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某保险公司、李X认为,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吴XX住院天数及伤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5、护理费。吴XX认为,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按168元/天计算为15120元。某保险公司、李X认为,护理费认可12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1227元/年计算为15097元(61227元/年/365天*100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吴XX认为,根据其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16500元。某保险公司、李X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为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吴XX伤情、过错程度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7、车辆损失费。吴XX认为,车辆损失有2000元。某保险公司、李X认为,车辆损失无证据,不应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吴XX未提交的车辆损失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XX的损失为458009.7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损失项下175527.99元(医药费1490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医保外用药为20857元[(149047.99元-10000元)*15%],交强险医疗损失项下扣除医药费为2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强险伤残损失项下279556.8元(残疾赔偿金242206.80元+误工费13253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XX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8009.7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20000元。余下的损失314227.79元(149047.99元-10000元-20857元+26480元+279556.8元-110000元),因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由李X赔偿70%,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吴XX219959元(314227.79元*70%),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吴XX339959元(120000元+219959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329959元。因李X在本案中应赔偿吴XX22904.5元[20857元+(2925元*70%)],现已赔付97875.49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李X多支付的74970.99元(97875.49元-22904.5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X,故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吴XX254988元(329959元-74970.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XX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254988元;二、驳回吴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吴XX负担173元,由李X负担90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对于吴XX伤残等级的鉴定是在对其本人进行检验,并结合长沙市中心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CT片等病例资料的基础上得出。因此,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据,某保险公司虽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准许。
二、吴XX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吴XX提供了湖南金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工作状况,且经查询吴XX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镇乡结合区,一审法院结合吴XX的户籍及工作情况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吴XX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姜 文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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