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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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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13民初11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朱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山东齐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齐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朱XX与被告、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曹X,被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报告做出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并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35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5736元、护理费27589.29元、误工费35100元、残疾赔偿金3005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2元、交通费1778.4元、住宿费302元,以上合计494718.1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19时57分,被告任XX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山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海南路与泰华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及案外人张天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案外人张天红受伤,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任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天红无责。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经核实,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方在事发后先行垫付5000元。
被任XX辩称,被告某保险公司所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余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17日19时57分,被告任XX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山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海南路与泰华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任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2月12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于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3月6日在烟台海港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3485.22元,出院后买药花费38.6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任XX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无法证明在立健药店买药与伤情有关联性及是否直接用于伤者,因此对药店买药的钱不予承担。
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XX多发颅面骨及眶骨骨折,遗留右眼球内陷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遗留左视复视,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27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限120日(其中第1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XX于2018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736元。原告及被告任XX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两份鉴定意见,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也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或鉴定过程存在不合法的证据。
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08天为108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为6000元。被告任XX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认为营养期过长且没有购买营养品证据。
五、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事发前系安徽蓝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要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300572.4元(39549元/年×20年×38%);原告误工期限共计270天,要求按照月收入39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总计35100元,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安徽蓝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朱XX,女,身份证号,该员工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一直未到我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天工资为130元,每月39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到个人。”
2、安徽蓝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事发前6个月工资表1份,显示原告事发前六个月工资均为3900元。
3、原告居住证明1份、租房协议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租房居住在安庆市宜秀区。
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事发后工资未发放。
被告任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亦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原始发放凭证;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
六、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第一次住院由护工张秀兰及女儿方杰护理,护工护理费为9000元;第二次住院由护工陈开芬护理,产生护理费588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99天均由原告女儿方杰护理,其为苏州研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均收入3851.3元,护理费用为12709.29元,以上共计27589.29元。为此原告提交其与烟台康和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烟台为您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护理协议书各一份、护理人员张秀兰、陈开芬身份证明各一份,烟台为您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出具的9000元发票一张、芝罘区毓亿家政服务部出具的5880元发票一张、护理人员方杰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对护理人员方杰的收入情况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单位财务部门发放工资的原始记账凭证,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被告任XX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2000元,出具由烟台康和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9000元、3000元发票两张,原告认可被告任XX为其垫付护理费的数额。
七、庭审中,原告称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精神伤残八级、肢体伤残一处九级、三处十级,给原告身体带来的伤害,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对此均不认可,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八、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778.4元、住宿费30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68.2元、病历复印费48元,为此提交交通费发票1宗、住宿费发票2张、残疾器具发票1张、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很多不属于伤者治疗期间及转院费用;病历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
九、鲁F×××××号车辆登记在案外人解东光名下,事发时被告任XX借用解东光车辆,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3日17时起至2019年11月3日17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天红已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19)鲁0613民初1158号】,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经过审理本院确定张天红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6935.81元、残疾赔偿金680242.8元、误工费35973.3元、护理费68397.2元、长期护理费197745元、住院伙食补223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6540.9元、住宿费1729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90.2元、病历复印费43元、鉴定费64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305393.21元。张天红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其损失由交强险、商业险先行赔付本案原告后再对其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任XX赔偿。被告任XX自愿将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折抵伤者张天红的赔偿款。朱XX同意张天红及被告任XX意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XX驾驶鲁F×××××号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03485.22元,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接受治疗过程中,并无用药选择权,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药店买药支出38.61元无医嘱亦无法证明与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伤残、肢体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司法鉴定中心、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收入实际减少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收入39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自事发时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270天的误工费。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则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聘请了两名护工护理,某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方杰系原告女儿,事发前就职于苏州研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549元标准计算其99天护理费10726.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未超出法院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伤残八级、多发颅面骨及眶骨骨折,遗留左视复视,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等肢体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三处,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不便,本院对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辅助用具的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及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鉴定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78.4元、住宿费30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交通费、住宿费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485.22元、残疾赔偿金300572.4元、误工费29255.4元、护理费37606.9元、住院伙食补10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778.4元、住宿费30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68.2元、病历复印费48元、鉴定费5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98852.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3485.22元、残疾赔偿金190572.4元、误工费29255.4元、护理费37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778.4元、住宿费30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68.2元、病历复印费48元、鉴定费5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78852.52元,上述共计498852.52元,兑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余款488852.5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XX对被告任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朱XX负担32.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3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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