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被告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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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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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0502民初2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朱XX,男,蒙古族。
被告:陈XX,男,蒙古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楼-/-116。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X,男,某保险公司职工。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
原告朱XX与被告陈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陈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陈XX赔偿停运损失3200.00元(400.00元X8天);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22日17时许,陈XX驾驶蒙Gxxxxx号小型轿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敬老院与朱XX驾驶的蒙Gxxxxx号小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快处快赔中心作出通公交快简认字(2019)第5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蒙G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蒙Gxxxxx号车辆为营运车辆即出租车,由原告朱XX一人从事该车的营运工作,该车于2019年11月22日进入通辽市科尔沁区滨河大街博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9年11月30日结算出厂,共修理8天。
争议焦点及审核认定
第一,针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出示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及投保条款均不足以证明已经就所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停运时间8天,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通辽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非鉴定机构,其出具停运损失的证明缺乏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7368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因涉案小型客运出租车为一班,按照一班计算。
合理赔偿项目
项目
金额(单位/元)
停运损失
1614.93(73681.00÷365天X8天)
合计
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停运损失1614.9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维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