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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661853XXXX。
负责人:雒XX。
原告李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车损13328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372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02时4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重型货车,沿获轵309省道行驶至获轵309省道古城村口时,与王盼飞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27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8月21日,经河南合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豫H×××××重型货车车损进行估价鉴定,该车车损为133280元。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为豫H×××××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保的豫H×××××/豫HXXXY挂号车属实,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原告,原告应当提供对车辆所有及保险利益的相关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在不存在商业险免责情形下,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车辆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XX,原告李XX将该车挂靠在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H×××××/豫HXXXY挂号货车,沿获轵309省道行驶至获轵309省道古城村口时,与王盼飞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27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823420190001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单方申请,2019年8月21日,河南合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豫H×××××重型货车车损进行估价鉴定,该车车损为133280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涉案车辆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12月18日委托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豫H×××××牵引车事故损失为109451元。原告对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
另查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限额为1812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李XX提交的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823420190001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X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保单,豫H×××××/豫HXXXY挂号车辆的行驶证、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挂靠服务合同、实际车主证明,河南合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豫焦辰评报字2019第0060号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豫H×××××/豫HXXXY挂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涉案车辆损失经鉴定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予以理赔。因豫H×××××/豫HXXXY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XX,对该车辆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且被保险人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中均可表明其对本案所涉事故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对原告李XX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为了确定本案涉案车辆损失程度,原告自行申请了评估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且原告对重新评估鉴定结果无异议,双方均支出有鉴定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保险理赔款109451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计15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14元,李XX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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