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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猛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305民初575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洛阳市猛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靳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猛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猛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猛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5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4时许,原告司机杜红军驾驶本公司车辆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偃师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药业路段,与鲍水林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鲍水林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业务人员到场参加调解,多次调解无果,后经偃师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558000元,偃师市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按照调解确定的数额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随后原告持相关赔偿凭证找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无故拒赔。原告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的损失进行赔偿。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赔偿方赔偿给受害人合法合理的损失支付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月9日,原告洛阳市猛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续保关于半挂牵引车豫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以及挂车豫C×××××挂《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同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洛阳市猛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洛阳市猛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豫C×××××、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并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洛阳市猛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豫C×××××、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保1座,每座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另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洛阳市猛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豫C×××××挂、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2019年5月23日4时许,原告司机杜红军驾驶该公司车辆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偃师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药业路段,与鲍水林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鲍水林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19日,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为:杜红军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实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鲍水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杜红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鲍水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杜红军一次性赔偿鲍水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所有费用共计558000元。杜红军以及鲍水林的家人陈月霞、鲍红艳、鲍炎龙均签字按手印确认。陈月霞、鲍红艳、鲍炎龙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杜红军支付鲍水林事故赔偿金伍拾伍万捌仟圆整。均签字按手印确认。并出具《谅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杜红军已赔偿鲍水林558000元,我们对杜红军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杜红军的任何责任。均签字按手印确认。
另查明,2019年5月25日,陈月霞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杜红军支付鲍水林丧葬费贰万捌仟圆整(28000元);2019年6月19日,陈月霞存款凭证计240000元;同日,收到支付鲍水林事故赔偿款共计29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5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关于半挂牵引车豫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以及挂车豫C×××××挂《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了558000元的赔偿款,且该损失在原告投保的范围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5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洛阳市猛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55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恒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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