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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蒋XX熊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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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XXXX。
被告:蒋XX,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曾XX,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熊XX,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蒋XX、曾XX、熊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蒋XX、曾XX、熊XX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7078.0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被告蒋XX驾驶渝BXXXXX号车辆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片区肖家沟南路凡尔赛段加水作业时与对面静止停放的案外人刘爽所有的渝D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DXXXXX号小型客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XX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DXXXXX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被告怠于对该车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刘爽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赔付了57078.08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经查,渝BXXXX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熊XX,被告蒋XX系受被告曾XX雇佣为其驾车,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
被告蒋XX辩称,我是受曾XX聘请驾驶渝BXXXXX号车辆,该车是正常停止后滑动导致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XX辩称,渝BXXXXX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是我从案外人处购买,蒋XX是受我雇请驾驶该车。渝DXXXXX号小型客车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受损,其自身也有责任。原告定损时并未通知我参加,对其赔偿金额不认可。综上,我只应承担30%的损失,其余部分由原告、被告蒋XX、熊XX各自承担。
被告熊XX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2、《民事裁定书》一份;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一份;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5、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业务回单》两份;7、对账单一份;8、《索赔申请书》一份;9、《“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各一份;10、照片十一份。被告蒋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2、微信转账记录六份。被告曾XX未提交证据。被告蒋XX、曾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曾XX对被告蒋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熊XX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及被告蒋XX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蒋XX、曾XX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渝BXXXXX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熊XX,被告曾XX从他人处购买该车后雇请被告蒋XX为其驾驶。2018年8月29日21时6分,被告蒋XX驾驶渝BXXXXX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片区肖家沟南路凡尔赛段加水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前滑,与对面静止停放的四辆小型客车(鄂AXXXXX号小型轿车、渝DXXXXX号小型轿车、渝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渝DXXX6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涛、渝D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建鹏、渝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爽、渝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但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渝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刘爽,刘爽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0404.8元)、第三者责任险等,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刘爽为修理渝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产生了维修费57078.07元。2018年9月5日,刘爽向原告索赔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在收到原告赔付的款项后将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刘爽支付了保险赔款57078元。
审理中,被告曾XX对修理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修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扩大赔偿范围、金额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本次事故的车辆受损方刘爽赔偿了57078元,原告有权向本次事故的责任方代位求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XX系受被告曾XX雇佣为其驾驶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曾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XX不承担对外的赔偿责任。原告赔付金额为57078元,被告曾XX应赔偿原告57078元。被告熊XX虽系登记车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故其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XX虽辩称刘爽停车位置属禁止停车路段、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交警部门已依法认定由被告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爽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57078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曾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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