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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梁某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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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顺城区。
负责人:曹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望花区。
原告与被告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870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梁XX在原告处为辽A×××××车辆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ASXXX83CTXXXB000291W。2015年8月23日,被告梁XX驾驶辽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至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镇金德胜村时与马洪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哲隆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梁XX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17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伤者陈哲隆8700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小型普通轿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对于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保险公司先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梁XX系辽A×××××小型轿车所有人。2015年8月23日,梁XX驾驶肇事车辆辽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至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镇金德胜村时,与案外人马红杰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哲隆受伤。事发后,陈哲隆被送往沈阳市急救中心及沈阳骨科医院治疗。被告梁XX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且肇事后逃逸。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梁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红杰负次要责任。辽A×××××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受害人陈哲隆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哲隆87008元。2017年3月21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将赔偿款项87008元赔付至马红杰(系陈哲隆监护人)账户。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梁XX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陈哲隆人身损害,陈哲隆已起诉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确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哲隆87008元,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取得了其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梁XX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XX支付赔偿款870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87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梁XX负担,与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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