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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XX、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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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91民初1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游XX,女,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死者宋某配偶。
原告:宋X甲,女,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死者宋某女儿。
原告:宋X乙,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死者宋某儿子。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游XX、宋X甲、宋X乙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通过网络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0日10时许,案外人石本滋驾驶鲁MXXXXX号牌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家村村口时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三原告亲属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伤重不治身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石本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鲁MXXXXX号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支持护理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三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0日10时40分许,案外人石本滋驾驶鲁MXXXXX号牌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家村村口时,碰撞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三原告亲属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辆车受损,宋某受伤。宋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7月2日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石本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宋某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65802.24元。宋某系滨州市滨城区里则办事处宿家居民委员会居民,其耕地因居委会小区安置被征收,系失地农民。
另查明,鲁MXXXXX号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事故发生时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价值协商为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与三原告亲属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提“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经查,三原告提交了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及宿家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宿家小区安置占地兑付明细表可以证实,宋某的耕地已被全部征用,系失地农民,收入不来源于土地,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提“不应支持护理费”的辩解,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伤重住院,家属在院护理符合人之常情,应当支持,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9549元/年X7年=276843元;2.丧葬费37562.5元;3.医疗费65802.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护理费108.35元/天X2人X2天=433.4元,6.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X2天=100元,7.三轮电动车损失800元,以上共计391541.14元。三原告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付381541.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游XX、宋X甲、宋X乙381541.14元;
二、驳回原告游XX、宋X甲、宋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5元,减半收取计35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87元,原告游XX、宋X甲、宋X乙负担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将判决第一项案款及诉讼费共计385128.14元,汇至本院中国工商银行过付款账号16XXX06,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由原告游XX、宋X甲、宋X乙来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松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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