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X与洪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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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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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82民初11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樟树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熊XX,女,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洪X,男,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乌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XX(下称原告)与被告洪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洪X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0819.7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7时34分许,被告洪X驾驶赣AXXXXX小型轿车由高安市八景镇往樟树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仁和大道即S218省道254KM+2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22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X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涉车辆赣A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洪X,被告洪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本案中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洪X辩称:被告洪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147.47元,被告洪X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垫付款应在某保险公司总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重新核定;4、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在核实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同意依约理赔,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7时34分许,被告洪X驾驶赣AXXXXX小型轿车由高安市八景镇往樟树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仁和大道即S218省道254KM+2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X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熊XX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26日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44天,在该期间原告先后在樟树市人民医院做了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手术、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右胸第3(下段骨折处)、4、5、12肋骨爪固定手术,原告用去了医疗费84909.26元(即84761.79元+147.47元)。原告的伤情经樟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髋臼骨折;2、双侧耻骨下支骨折;3、骶骨骨折;4、右侧肱骨颈粉碎性骨折;5、双侧创伤性血胸;6、右侧2-5肋骨及10、11肋骨骨折;7、右第9及12肋骨骨折;8、右肺挫伤;9、右脑挫裂伤;10、双眼裂伤;11、头面部挫裂伤;12、口唇裂伤;13、多处挫伤。后原告为治疗检查伤情所需还分别在樟树市人民医院门诊、樟树市中医医院门诊用去了医疗费1947.60元(即1077.66元+869.94元)。因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委托了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XX的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致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熊XX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9500元;3、被鉴定人熊XX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做该鉴定用去了鉴定费2090元。因原、被告就本案中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熊友和于熊友和为农业家庭户口,熊友和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个子女且均已成年。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涉车辆赣A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洪X,被告洪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被告洪X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洪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147.47元,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在案件审理中,因某保险公司对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而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委托了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XX的伤残等级为叁个十级;后续治疗费壹万玖仟伍佰元。某保险公司为做该鉴定用去了鉴定费3200元。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22日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被评定为叁个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叁个十级伤残。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后仍被评定为19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因被告洪X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涉车辆赣A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另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可替代药品明细和二者价差款明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鉴定费其不予承担的意见,因原告的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而向司法鉴定部门缴交的费用,即原告的鉴定费也是原告损失的一部分,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某保险公司因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其所用去的鉴定费3200元,因查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某保险公司应履行的职责,故该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自己承担。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的承担,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及原告与被告洪X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洪X应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856.86元(即84909.26元+1947.6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误工费30780元(即114元/天X270天)、护理费12870元(即143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即30元/天X44天)、营养费2700元(即30元/天X90天)、残疾赔偿金34704元(即14460元/年X20年X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元(即10885元/年X5年&X70%),原告自己承担30740.06元(即<198193.86元-95727元>X30%)。因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在扣除该垫付款后某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7453.80元(即95727元+71726.80元-10000元)。因被告洪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了赔偿,故被告洪X对原告的损失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洪X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147.47元,故原告在得到某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将该垫付款返还给被告洪X。另本案的诉讼费用(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462元应由原告承担1526元、被告洪X承担2936元。
因本案的诉讼费用4462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为了便于本案判决的履行,某保险公司可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57453.8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154242.33元(即157453.80元-6147.47元+2936元)、向被告洪X支付3211.47元(即6147.47元-29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熊XX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7453.80元,该款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熊XX支付154242.33元、向被告洪X支付321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原告熊XX承担1526元,被告洪X承担2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阙玉斌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人民陪审员 严卫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