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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3民终673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洛阳交通物流中心3-1-9号)。
法定代表人:王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许昌市魏都区、4楼。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王X乙、王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被上诉人仅有按照约定赔付义务,对被保险车辆及上诉人没有代位追偿权。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车辆填报在保险合同中,应当作为投保车辆,应当视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及涉案车辆对保险标的均享有保险利益。二、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非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没有证明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货物所有人赔偿损失,且受让受损货物所有权,不能证明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权利人或者在涉案运输合同中存在损失,即使被上诉人的代位求偿权成立,但请求权基础不存在。三、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赔偿数额按照未保价价值计算,故对于保险部分价值应当视为有效放弃。四、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和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权益转让通知,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依法取得,上诉人不论是基于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其都是“第三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一审中提供的关于损伤报废叶片报价确认函、损伤详细调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施救费发票、扣款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厂家明阳公司613400元,赔付的方式是由厂家明阳公司直接从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余承运项目的运输费中全额扣除,为此明阳公司专门为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该报废叶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本案不存在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向上诉人索赔权利的情形。从上诉人与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由上诉人负责全部赔偿,该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是上诉人的责任而不是权利,从词意理解是赔偿价格的先后顺序,根本看不出放弃向上诉人索赔权利的意思。四、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规定,不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王X甲述称,答辩人跟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险,当时说的出了事故由保险公司负责。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合同的人给写了个证据,是他们本人写的,答辩人忘了拿过来了。答辩人后来又找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又开了个证明。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说保险损失以外由我负责,保险以内的由保险公司负责。
王X乙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垫付款527760元;2.被告三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案外人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运案外人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3片风能叶片(型号MY2.0-121),由偃师邙山项目堆场运输至偃师邙山项目机位。案外人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为该叶片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为:13214073900328120490,保险起运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自偃师市邙山风电项目堆场至洛阳风场指定机位,保险金额为214.5万。2017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员王X乙驾驶豫C×××××、豫CXXX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偃师市首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邙岭乡东蔡庄村路段向后倒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此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王X乙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该车上货物(天津-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生产的58.8M-编号29TMXXX032风电叶片1片)严重受损,经叶片厂家鉴定无修复可能按报废处理。2017年11月24日,案外人中山明阳风能叶片技术有限公司、案外人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损伤报废叶片更换费用报价确认函》案外人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均表示同意按报废处理,各方最终确认的损失金额为613400元。损失金额确定后,案外人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为:13214073900328120490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共向案外人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理赔527760元。2019年3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意向及权利转移书》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赔付意向及权利转移书》第二条约定,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或者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另查明,被告王X乙系被告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X甲系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王X乙负全部责任;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于2019年3月12日向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2776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根据本案事实,货物损毁系因被告王X乙在驾驶途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王X乙是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财险赔偿的保险金额为527760元,故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52776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X甲、王X乙对上述理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已赔付保险金5277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78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内容,被保险人为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标的为运输途中的货物,上诉人关于其也应当被视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险利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已经上诉人、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共同确认,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也已经赔偿了货物的损失,被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关于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就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货物损失放弃向其索赔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洛阳中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8元,由洛阳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丹丹
审判员  焦丽娟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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